(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泽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联发企业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周润枝。委托代理人肖福来,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岑景源,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泽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冼浩峰。委托代理人熊飞,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发企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曾玉娣。被告佛山市金广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杜广林。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曾立行。被告冼浩峰,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熊飞,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葵,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46。委托代理人熊飞,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泽恒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泽恒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联发企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联发公司)、佛山市金广恒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广恒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弘建公司)、冼浩峰、何玉葵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景源,被告泽恒公司、冼浩峰、何玉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泽恒公司、联发公司、金广恒公司、弘建公司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泽恒公司、联发公司、金广恒公司、弘建公司对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泽恒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2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冼浩峰、被告何玉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冼浩峰、被告何玉葵对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泽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泽恒公司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年利率6.3%,被告泽恒公司按月向原告偿还利息,结息日为20日,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原告有权对被告泽恒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泽恒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冼浩峰、何玉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玉葵对编号为FS综字38822013063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为X××,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号]。因此,原告就本案债权对被告何玉葵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6月20日起,被告泽恒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2014年12月5日,被告泽恒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泽恒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801453.75元、利息541541.39元、逾期利息347796.63元、复利24093.68元(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按年利率9.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泽恒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3574.43元;三、被告联发公司、金广恒公司、弘建公司、冼浩峰、何玉葵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五、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何玉葵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为X××,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号]。被告泽恒公司、冼浩峰、何玉葵共同辩称:关于借款本金、合法有效的利息的支付,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事实查明确认;对复利的计算会导致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复利的请求;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中律师费是分期支付的,应该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没有发生的应该另案起诉。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泽恒公司、冼浩峰、何玉葵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泽恒公司、联发公司、金广恒公司、弘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冼浩峰、何玉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泽恒公司、冼浩峰、何玉葵无异议。2.《联合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泽恒公司、联发公司、金广恒公司、弘建公司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泽恒公司、联发公司、金广恒公司、弘建公司对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泽恒公司、冼浩峰、何玉葵无异议。3.《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1)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泽恒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泽恒公司提供200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2)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冼浩峰、被告何玉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冼浩峰、被告何玉葵对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冼浩峰、被告何玉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冼浩峰、被告何玉葵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威尼水岸1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泽恒公司、冼浩峰、何玉葵无异议。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借据、中国光大银行内部系统打印数据、利息计算清单各1份,证明(1)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泽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泽恒公司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年利率6.3%,被告泽恒公司按月向原告偿还利息,结息日为20日,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原告有权对被告泽恒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泽恒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3)2014年6月20日,被告泽恒公司未按期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泽恒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2014年12月5日,被告泽恒公司未按期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5)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泽恒公司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13801453.75元、利息及复利合计913431.70元。被告泽恒公司、冼浩峰、何玉葵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同时计算罚息、复利过高,对利息清单中的复利、罚息不应该同时计算。5.乐从钢贸联保贷款系列诉讼等案件代理协议、乐从钢贸联保贷款系列诉讼等案件代理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光大银行(佛山乐从支行)借记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需支付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3574.43元,并已支付第一期律师费14714.89元。被告泽恒公司、冼浩峰、何玉葵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中律师费是分期支付的,应该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没有发生的应该另案起诉。被告泽恒公司、冼浩峰、何玉葵在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联发公司、金广恒公司、弘建公司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联发公司、金广恒公司、弘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泽恒公司、冼浩峰、何玉葵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泽恒公司、被告联发公司、被告金广恒公司、被告弘建公司签订一份《联合保证合同》[编号(2013)佛光银联保字第L16号],约定被告泽恒公司、联发公司、金广恒公司、弘建公司对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泽恒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编号FS综字38822013063],约定原告向被告泽恒提供最高额2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为保证借款的履行,原告同日并与被告冼浩峰、被告何玉葵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S综保字38822013063],约定被告冼浩峰、被告何玉葵对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泽恒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FS贷字38822013191],约定原告向被告泽恒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年利率6.3%,被告泽恒公司按月向原告偿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应于2014年12月5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原告有权对被告泽恒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泽恒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冼浩峰、何玉葵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FS综抵字38822013063],约定被告何玉葵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威尼水岸16号房产对编号为FS综字38822013063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仅为该房产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后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被告泽恒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截止至庭审日,被告泽恒公司尚欠原告流动贷款本金13801407.77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1.以2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6.3%计付利息;2.以13801453.7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6.3%计付利息;3.以13801453.75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按年利率9.45%计付罚息;4.以13801407.77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45%计付罚息;5.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45%计付复利;复利计付应以上述1、2项利息为计算基础,罚息不再计付复利)。另查,截止至庭审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714.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所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泽恒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有违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联发公司、金广恒公司、弘建公司、冼浩峰、何玉葵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泽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何玉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已生效,原告对案涉标的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3574.43元,本院仅支持已实际发生的14714.89元,如以后还有实际发生的,原告可另行组织证据向被告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泽恒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清还流动贷款本金13801407.77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1.以2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6.3%计付利息;2.以13801453.7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6.3%计付利息;3.以13801453.75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按年利率9.45%计付罚息;4.以13801407.77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45%计付罚息;5.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45%计付复利;复利计付应以上述1、2项利息为计算基础,罚息不再计付复利);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泽恒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714.89元;三、上述一、二项债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泽恒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发企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广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冼浩峰、何玉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乐从大道东X××号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30.7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泽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联发企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广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冼浩峰、何玉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人民陪审员 孔 梓 君人民陪审员 梁 楚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又 新第11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