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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0时许,被告人敖某在其舅舅敖某甲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大塘小区8幢1单元1-1的家中,向其外婆周治云、母亲敖秀丽索要200元未果后,从厨房拿起1把菜刀,先用菜刀朝自己胸口划了一刀,再用菜刀朝敖某甲右肩砍了一刀,致敖某甲当场失血性休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敖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5月2日0时许,被告人敖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捉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0时许,被告人敖某在其舅舅敖某甲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大塘小区8幢1单元1-1的家中,向其外婆周治云、母亲敖秀丽索要200元未果后,敖某从厨房拿起1把菜刀,先用菜刀朝自己胸口划了一刀,再用菜刀朝敖某甲右肩砍了一刀,致敖某甲因外伤右肩部裂创伴部分臂丛神经离断,失血性休克。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敖某甲目前遗有右肩部14.8cm皮肤疤痕,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5月2日0时许,被告人敖某被公安机关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敖某甲的陈述,证人敖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新人民陪审员  袁亚莉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