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淑娟与冯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王淑娟,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平罗县城。被告冯志刚,男,1977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王淑娟与被告冯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于被告和原告的丈夫系战友关系,原告便将3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三个月还款。后原告一直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借条2张,证明被告冯志刚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返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月21日,就该笔借款,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王淑娟主张被告冯志刚欠其借款3万元未返还,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淑娟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冯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双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