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蓝荣才与广西南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荣才,广西南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反诉被告):蓝荣才。委托代理人:岑日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礼艳,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吉大道中段(原中石化加油站)苏卢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陈舒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耀满,广西南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勇辉,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蓝荣才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蓝荣才的委托代理人胡礼艳,被告(反诉原告)南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荣才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8辆陕汽牌自卸车,约定交易价格为234.4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和《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日支付了购车订金即预付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收购车订金的收条给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交货期:至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即被告应于原告支付10万元订金即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交货给原告,即组织发车给原告。然而被告违反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没有在约定时间内组织发车给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原告6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4日起算一年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订金即预付款1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0.6万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大公司辩称:1、原告交付的10万元是定金而不是预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买方不按时付款提车,被告有权没收定金;2、原告违约,《合同》签订后,在20个工作日内原告要付清余款并提车,但是原告没有按时履行,被告按《合同》约定从汽车代理商提回汽车,也交了车款,导致被告产生了较大损失;3、南大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第一次庭审时的意见);4、原告订购的8辆车属于特定物,是按原告要求定做的,处理给他人很难,但是被告已经处理了6辆车给他人,还有2辆车没有找到其他买家;被告在南宁市就只有一个经营地点,交货地点就是被告经营地点,不需要被告通知原告前来提车且被告也没有通知的义务。反诉原告南大公司反诉称:2013年4月22日,南大公司(卖方)与蓝荣才(买方)口头约定买卖陕汽牌自卸车8辆,蓝荣才交付定金10万元,每辆29.3万元,总价234.4万元,交货期为支付预付款(定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交(提)货地点为南宁,买方自行办理车辆融资贷款事宜,由于买方自身原因无法办理车辆贷款导致无法支付车辆余款给供方(卖方),给供方造成经济损失由需方(买方)无条件进行赔偿。双方还约定其他的权利与义务。协议当天,蓝荣才就将10万元定金交付给南大公司。2013年4月24日,双方就以上的协议内容补签《合同》。《合同》签订后,南大公司就马上按照蓝荣才的要求(规格、型号及各种参数)向上一级代理商(厂家)订购汽车,并支付定金及货款,2014年5月16日,上级代理商将汽车交付给南大公司,南大公司多次通知蓝荣才来交款提车,但蓝荣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前来提车,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南大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反诉原告南大公司与反诉被告蓝荣才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反诉被告蓝荣才赔偿反诉原告南大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本案一切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蓝荣才承担。后,反诉原告申请变更了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蓝荣才继续履行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反诉被告蓝荣才支付反诉原告南大公司货款224.4万元;三、反诉被告蓝荣才赔偿反诉原告南大公司经济损失(利息)20万元;四、本案一切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蓝荣才承担。反诉被告蓝荣才辩称:1、蓝荣才认为南大公司没有履行义务,蓝荣才于2013年4月22日支付了订车款10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南大公司应在2013年5月17日将购买的车辆交付给蓝荣才,但是南大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也没有通知蓝荣才去提取车辆,蓝荣才事后也多次询问南大公司,南大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因此是南大公司构成严重违约;2、南大公司的要求赔偿2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合议庭驳回南大公司的诉讼请求;3、南大公司变更过其反诉请求,南大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确同意解除《合同》,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合同》。但是事隔两年后南大公司又变更反诉请求否认之前同意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蓝荣才请求法院驳回南大公司要求蓝荣才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4、本案发展至今,时隔两年,蓝荣才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蓝荣才之前订购这8台车是因为当时蓝荣才有项目急需用车,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南大公司应该在交付预付款20个工作日内交车,即便南大公司现在有车交付,也严重违约。南大公司因其行为导致蓝荣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蓝荣才才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5、在第一次庭审时,南大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车辆规格与原告所订的不一致,无论是第一次庭审还是现在能提供的车辆都与原告所订的不一致,与蓝荣才所要的车辆无关,南大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蓝荣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南大公司的工商《电脑咨询单》;2、《工业品买卖合同》;3、《收据》。被告(反诉原告)南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6、《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定金回执)复印件;7、《车辆调出申请表》复印件;8、《广西南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接车单》;9、《催款函》;10、融资资料;11、《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2、《函》;13、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4、《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15、《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0万元是何种性质?被告应否返还10万元给原告?2、原告与被告是谁构成违约?是应该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是应当由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24.4万元?3、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蓝荣才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大公司协商购车事宜,蓝荣才向南大公司支付了购车订金即预付款10万元,南大公司向蓝荣才出具了一份《收据》承认收到蓝荣才交付的购车订金。2013年4月24日,蓝荣才作为需方与南大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陕汽牌自卸车,规格型号为SX3255BR384、6*4(5600×2300×1500(1130+370)mm,海沃150前举/底10边8/田字格,底板四纵梁、后门槽钢,大尾链,降重心,落槽式,手动钩),数量为8辆,单价为29.3万元,总价为234.4万元;质量标准按陕汽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执行;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陕汽三包条例办理;随车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为按陕汽标准附带;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车款时转移,但需方未付清车款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交(提)方式、地点为南宁;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陕汽相关产品质量标准验收,当场验收、当场提出;供方收到需方支付的预付款10万后进行排产,余额224.4万元在发车当日内全部入到供方账户后需方才能发车;产品到南宁时间以厂方和供方的交接单为准;需方应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付清款项提车,逾期不付清款项超过10天,则供方有权没收需方交付的定金并解除合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供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交货期为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需方自行办理车辆融资贷款事宜,由于需方自身原因无法办理车辆贷款导致需方无法支付车辆余款给供方,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需方无条件进行赔偿。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8辆陕汽牌自卸车。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份2013年12月17日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被告购买了由重庆同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鼎公司”)销售的规格型号为SX3255BR384的自卸车8辆,价税合计177.52万元(110.95万+66.57万)。被告向本院提供了5份2013年6月28日、10月25日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1、被告购买了由南宁市领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远公司”)销售的规格型号为5600×2300×(1130+370)mm的五菱车厢3个,价税合计18.24万元(6.08万×3);2、被告购买了由广西通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纳公司”)销售的车厢1个,价税合计6万元;3、被告购买了由南宁五菱桂花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菱公司”)销售的车厢(改装)4个,价税合计21.72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6份2013年7月23日、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8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明:1、广西南宁通一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一洲公司”)购买了由被告销售的规格型号为SX3255UN384、产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的自卸汽车1辆,价税合计22.25万元;2、张某购买了由被告销售的规格型号为SX3255UN384、产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的自卸汽车3辆,价税合计66.75万元(22.25×3);3、广西南宁泽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冠公司”)购买了由被告销售的规格型号为SX3255UN384、产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的自卸汽车2辆,价税合计66.9万元(22.3×3)。再查明:因被告认为买卖合同标的物八辆汽车存在折旧损耗要求进行贬值鉴定,本院允许后组织原、被告双方选择了广西评估价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后评估机构通知被告补充提供以下资料:1、陕汽牌八辆车的购车发票;2、陕汽牌八辆车的出厂合格证。本院向被告发出了通知书,要求被告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资料的原件提交本院,逾期则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但是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全材料,本院因此向鉴定机构撤回了委托,终结了鉴定程序。本案合议庭成员曾在2015年10月26日的庭审过程中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礼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勇辉前去被告的场地及一个并非被告场地的停车场各看了一辆被告主张的《合同》约定的为原告订购的自卸车,但是被告并未向合议庭成员、原告委托代理人出示车辆的车架号、且两辆车的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不符。被告认为车辆是别人加装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供方(被告)收到需方(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0万后进行排产,余额224.4万元在发车当日内全部入到供方账户后需方才能发车;产品到南宁时间以厂方和供方的交接单为准;需方应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付清款项提车……交货期为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从该《合同》条款内容理解,首先,原告应该支付被告10万元预付款(原告已经如期支付);其次,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10万元之后,应当在原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和厂方进行联系将《合同》约定的8辆车提来南宁并通知原告前来提车,原告接到通知后将余款224.4万元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将8辆车交给原告;再次,原告与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该10万元预付款为定金性质或具有惩罚性,该款并非定金而是订金。故原告已经履行了己方的支付10万元预付款(订金)的义务,被告至迟应当在原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起第20个工作日通知原告前来提车,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原告前来提取8辆车,其已经违反了己方义务。被告辩称其多次通知原告前来交款提车,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原告前来提车,且原告也否认被告通知过原告前去提车;被告辩称其在南宁市就只有一个经营地点,交货地点就是被告经营地点,不需要被告通知且被告也没有通知的义务,但是被告何时收到订购的车辆原告无从得知,被告具有通知原告提车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订购的8辆车属于特定物,是按原告要求定做的,处理给他人很难,但是被告又表示其已经处理了6辆车给他人,还有2辆车没有找到其他买家。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份2013年12月17日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被告购买了由同鼎公司销售的规格型号为SX3255BR384的自卸车8辆,但是原告向被告订购的车辆为陕汽牌自卸车,且发票开具的时间也晚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近8个月,该《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向同鼎公司订购的8辆车是为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而订购的。被告向本院提供的5份2013年6月28日、10月25日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被告购买了由领远公司销售的规格型号为5600×2300×(1130+370)mm的五菱车厢3个、购买了由通纳公司销售的车厢1个、购买了由五菱公司销售的车厢(改装)4个,上述《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晚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2个多月、6个多月,该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向领远公司、通纳公司、五菱公司订购的8个车厢是为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而订购的。即使是被告为履行合同而付款订购车辆,上述发票的日期均超过了原告支付预付款的20个工作日,大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交货迟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6份2013年7月23日、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8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明:通一洲公司购买了由被告销售的规格型号为SX3255UN384、产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的自卸汽车1辆,张某购买了由被告销售的规格型号为SX3255UN384、产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的自卸汽车3辆,泽冠公司购买了由被告销售的规格型号为SX3255UN384、产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的自卸汽车2辆,但是通一洲公司、张某、泽冠公司购买的自卸汽车的型号均为SX3255UN384,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自卸汽车型号为SX3255BR384,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向他人销售了为原告订购的6辆型号为SX3255BR384的自卸汽车。本案合议庭成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礼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勇辉现场查看了两辆自卸车,但是被告在现场并未出示车辆的车架号、且两辆车的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不符,被告认为车辆是别人加装的,但车辆车架号乃车辆必配之物,被告并非不能出示;车辆如果属于被告所有且尚未销售出去,车辆是否加装乃被告自行决定而非由他人决定。故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这两辆车乃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订购的。并且,因被告认为《合同》标的物八辆汽车存在折旧损耗要求进行贬值鉴定,但是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全材料,本院向鉴定机构撤回了委托,导致鉴定程序终结。被告未能提供陕汽牌八辆车的购车发票、陕汽牌八辆车的出厂合格证,无法证明其已经向厂方购买了《合同》约定的8辆自卸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无法证明其已经向厂方购买了《合同》约定的8辆自卸车,也无法证明其按期通知原告前去提车,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也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蓝荣才主张的解除原告蓝荣才与被告南大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南大公司返还原告蓝荣才购车订金(预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反诉原告南大公司主张的反诉被告蓝荣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反诉被告蓝荣才支付反诉原告南大公司货款224.4万元及经济损失(利息)20万元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因为被告未能证明原告订购的车辆在交货期满前到货以及被告按期通知了原告前去提车,且未退还原告预交的购车订金(预付款)10万元,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24日(《合同》约定的原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之后)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蓝荣才与被告广西南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广西南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蓝荣才购车订金10万元;三、被告广西南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蓝荣才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2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驳回反诉原告广西南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广西南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176元,由反诉原告广西南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骞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