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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5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发现被告隐瞒难以治愈的生理疾病,且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于2014年11月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提交曲阜市民政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3、提交(2014)曲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盖有有关单位的公章,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5日,双方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脾气及其他原因,时有吵闹。2014年10月,原告返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信壁挂空调一台、海信42寸电视各一台,梳妆台一张、三组挂衣橱、鞋柜、茶几各一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从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足以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嫁妆问题,原告自愿留给被告使用,系其自行行使其权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的嫁妆:海信壁挂空调一台、海信42寸电视各一台,梳妆台一张、三组挂衣橱、鞋柜、茶几各一件,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晓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