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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陆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酒后到桂林市七星区会仙路11号湖畔山庄小区3栋楼下找人还钱,在讨债未果之后,为泄愤使用地上的大理石、红砖及拳头随意打砸停放在该小区车辆,导致停放在小区内3栋、4栋��下以及10栋架空层停车场的7辆小汽车(桂C×××××、桂C×××××、桂C×××××、桂C×××××、桂C×××××、桂C×××××、桂C×××××)、一辆电动车(桂林J1571)以及一辆摩托车(桂H×××××)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桂C×××××小汽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350元、桂C×××××小汽车受损价值人民币4258元、桂C×××××小汽车受损价值人民币3613元、桂C×××××小汽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312元、桂C×××××小汽车受损价值人民币3982元、桂C×××××小汽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645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616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汽车维修清单,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邓某、莫某、李某甲、文某、肖某、何某、金某、李某乙的陈述,��告人陆某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5)6-14、7-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被告人陆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任意损毁公民财物,破坏社会秩序,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161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陆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德冰人民陪审员  明卫平人民陪审员  黄晓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