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行审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叶晓辰、施晓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吴行审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姚树勤。被执行人叶晓辰,农业户口。被执行人施晓云,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叶晓辰、施晓云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朱忠叶晓辰、施晓云于2010年4月9日初婚,2010年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又于2014年12月17日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年吴卫计(八里店)征字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叶晓辰征收社会抚养费39290元,对被执行人施晓云征收社会抚养费39290元,夫妻共计征收78580元。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5年吴卫计(八里店)征催字第5号履行义务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年吴卫计(八里店)征字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年吴卫计(八里店)征字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盛丽萍审 判 员 左君华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