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国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国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36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天就、胡伙娣,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被告:何国彬,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云浮市云安区人,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国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奕聪适用小债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何国彬在2011年1月27日以种果为由,向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和被告何国彬于2011年3月4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石城农信(2011)信借字第9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国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途为种果,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月交息,到期还清本息,年利率为9.7600%。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于2011年3月4日以转帐方式将10000元借款转帐至何国彬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国彬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现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正及利息2905.38元,本息合计12905.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资产不受损失,原告决定依法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通则》等由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国彬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正及利息2905.38元(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本息合计12905.38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申请书》、《云安县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催收贷款通知书》、《借款借据》、《本金、利息结欠明细表》被告《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及利息应予以归还,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国彬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905.38元,本息合计12905.38元,以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限被告何国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实收61元,由被告何国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沛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