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执异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从远、全满玲与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从远,全满玲,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卫杨全,张伟,代鹏,卫杨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执异字第00042号异议人李从远。申请执行人全满玲。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碧石渡镇黄土咀村。法定代表人卫杨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52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卫杨全。被执行人张伟。被执行人代鹏。被执行人卫杨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全满玲与被执行人天华公司、德立房地产公司、卫杨全、张伟、代鹏、卫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从远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7-2704号住宅商品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从远称:2012年11月29日,其与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7-2704号住宅商品房,以房屋价款511,000.00元出卖给其。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现本院查封其购买的商品房明显错误,故请求解除对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7-2704号住宅商品房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全满玲与被告天华公司、德立房地产公司、卫杨全、张伟、代鹏、卫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诸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48-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书,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德立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164套商品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天华公司、德立房地产公司、卫杨全、张伟、代鹏、卫杨静同意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全满玲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天华公司、德立房地产公司、卫杨全、张伟、代鹏、卫杨静同意于2015年2月16日前给付原告全满玲律师代理费10万元;3、原告全满玲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天华公司、德立房地产公司、卫杨全、张伟、代鹏、卫杨静均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全满玲遂于2015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李从远认为本院查封的本案上述房产包含其购买的商品房,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异议人李从远与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7-2704号住宅商品房,以房屋总价款511,000.00元出卖给异议人李从远,购房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2012年11月28日,案外刘洪浩、被执行人卫杨全与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刘洪浩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天华公司35%的股权,作价1750万元转让给被执行人卫杨全,股权转让款付款方式为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位于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2号楼、4号楼、7号楼的部分住宅房、商铺、地下车位、地下室(具体座落位置详见附表)等,作价代替被执行人卫杨全一次性支付案外人刘洪浩股权转让金。同年11月29日,案外人刘洪浩与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签订2份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以位于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7-2704号,作价511,000.00元,抵偿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欠案外人刘洪浩借款本息。案外人刘洪浩要求以异议人李从远名义与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向异议人李从远出具购房款收据,载明收到异议人李从远511,000.00元购房款,以抵偿案外人刘洪浩借款。2013年7月9日,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投资(股东)由案外人刘洪浩投资额1750万元,变更为被执行人卫杨全投资额17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商品房;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异议人李从远虽在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提供案外人刘洪浩、被执行人卫杨全和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刘洪浩与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和购房款收据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异议人李从远支付了房屋对价款。故异议人李从远提出,本院查封该商品房不当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从远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颜学平审判员 陈 璟审判员 王松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任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