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0年11月,诉讼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乙于2002年7月22日出生。王某甲、赵某甲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赵某甲于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王某甲于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后诉讼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2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甲、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分别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诉讼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起分居。王某甲曾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赵某甲请求离婚,后于同年5月10日撤回起诉。诉讼双方共同财产情况:一、2010年10月15日,购买博兴县博爱家园4号楼1单元301室住宅楼一套,支付房款390000元。双方均确认房屋估值为550000元。二、鲁C×××××轿车一辆,于2011年春节购买,支付车款110000元。赵某甲于2012年9月9日卖给淄博胡福有,得价款75200元。诉讼双方债权债务情况:诉讼双方无共同债权。查明的债务有:一、王某甲之父王寿礼代诉讼双方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257342元。二、购买博兴县博爱家园4号楼1单元301室住宅楼向银行贷款270000元,至2014年10月10日余贷245447.27元。原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多次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妥善处理,致双方分居,王某甲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赵某甲请求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诉讼双方均主张抚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考虑到王某乙一直跟随赵某甲生活,且王某乙已超过10周岁,经征求其本人意见,其本人表示愿意由母亲抚养,因此,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王某乙由赵某甲抚养为宜。王某乙一直在县城居住并上学,并结合王某甲的实际工作情况,抚养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由王某甲按每年8000元支付。因诉讼双方自2012年8月17日起分居,王某甲未尽抚养义务,可自分居之日起支付抚养费直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约计6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博兴县博爱家园4号楼1单元301室住宅楼一套系诉讼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赵某甲抚养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为原则,该房产归赵某甲所有。庭审中,诉讼双方均确认房屋现估值为550000元,可在扣除房贷后,对房屋估值予以分割。二、鲁C×××××轿车一辆,系诉讼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甲主张已转让他人,所得价款75200元应予以分割,其主张已用该款偿还他人债务,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三、王某甲主张分割夫妻共有安利产品存货(进货价);净水器1台,6980元;空气净化器3台,26400元;锅2套,13600元;大锅1个,2200元;平板电脑1台,5000元;价值35000元的化妆品和营养品等,但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赵某甲对此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四、诉讼双方均主张对对方的工资进行分割,但经调查取证,双方的工资余额较少,且相差不多,考虑到诉讼双方分居已久,不再进行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一、王寿礼代诉讼双方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257342元,该款系诉讼双方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所欠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诉讼双方共同负担。赵某甲主张该款系由其向他人借款后交由王寿礼偿还银行,但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二、购房贷款至2014年10月10日尚余245447.27元,因购置的房屋归赵某甲所有,同时考虑到双方分居已久及分居后房屋一直由赵某甲居住等实际情况,所余贷款由赵某甲负担。三、赵某甲主张向吕某、赵相来、赵小双、赵某乙、赵其林、祁某、李清、赵丽丽、黄明华等借款计2407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录音一份,因不能提交原始录音载体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王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完整性不能作出认定,因此,对赵某甲据以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赵某甲主张以赵某乙名义贷款,实际用款人系诉讼双方,但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诉讼双方对此持有异议,对此不予采信,可另行处理。四、王某甲主张向王翠玲、王珍、王玉萍、王维秀、王占海、王守军、刘同祥、交通银行等借款306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未予查清的债务,诉讼双方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赵某甲需向王某甲支付部分财产补偿款计189876元【(550000元-245447.27元+75200元)÷2】。充分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本案实际,并照顾妇女及子女权益原则,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费60000元可一次性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赵某甲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赵某甲抚养,王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元(可从所得财产补偿款中予以扣减)。王某甲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以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为宜;三、位于博兴县博爱家园4号楼1单元301室住宅楼一套归赵某甲所有,自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购房贷款245447.27元由赵某甲负担。赵某甲支付王某甲财产补偿款189876元;四、所欠王寿礼债务257342元由赵某甲、王某甲各自负担一半。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甲负担。宣判后,赵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家用轿车转让款75200元确用于偿还他人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被上诉人被东营市公安局拘留,上诉人于2012年6月28日向黄明华借款5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之父王寿礼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012年9月9日上诉人卖掉汽车,当天归还黄明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该借款及还款事实有书面证明证实。2012年6月11日上诉人拿房屋钥匙时向开发商交办理房产证款项15000元、物业费1500元,共计16500元,系向同学赵某丙借款,卖车后从卖车款中拿出16500元归还赵某丙,有赵某丙出具的证明证实。卖车款75200元已偿还了被上诉人信用卡透支款及交纳与房屋相关的款项,不应予以分割。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借款240700元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有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李清、赵丽丽及黄明华、赵某丙、吕某、赵某乙等人借款共计240700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借款事项知情,并认可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被上诉人赌博等。一审不认可2407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三、被上诉人之父王寿礼偿还的信用卡透支款257342元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中,王某甲承认其在外购买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并且透支款项均由王某甲用于赌博等。该257342元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债务。四、原审判决忽视了诉讼双方分居后房贷一直由上诉人交纳的事实。2013年4月份至2015年7月份上诉人交纳的房贷为56790元,应当作为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28395元。五、上诉人及其女儿在堤上村2012年、2014年的地款计15000元由被上诉人之父王寿礼占有,应由被上诉人返还。六、一审鉴定程序违法,要求二审予以鉴定。一审中,鉴定部门通知上诉人进行鉴定,上诉人将录音光盘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要求上诉人提供原始录音载体,上诉人回家寻找。上诉人将原始录音载体提供给鉴定部门时,鉴定部门以超过鉴定时间不予鉴定,但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限时提供原始录音载体的通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卖车款75200元不予分割,2407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所欠王寿礼257342元为被上诉人个人债务,2013年4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房贷5679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28395元,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地款15000元。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赵某乙、赵某丙、吕某、祁某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赵某乙与博兴农村商业银行纯梁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2015年1月31日交纳利息及安贷宝保单的单据,共计款7810元。在证据三的录音里面被上诉人称知情该事实,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上诉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交纳房贷的单据13组,金额为2393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证据三,录音光盘一份,同时提交原始录音载体OPPO手机一部(已退还)及整理后的文字材料,证实欠款2407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四,(2014)博商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2015)博执字第329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录音中提到的欠李清30000元,李清已经起诉,博兴县人民法院已下达判决书,欠李清本息43500元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五,书写在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还款证明一份。证实录音里提到的借赵丽丽、黄明华的50000元(月利息二分),于卖车后偿还,卖车款不应分割。证据六,赵某丙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收据三份。证实2015年6月11号到7月11号上诉人赵某甲曾借赵某丙16500元,用于交纳房屋物业管理及暂收证费(房产证),9月9号卖车后上诉人偿还了该笔借款。赵某丙证明条一份,以证实卖车款用于了真实的还款,应当不予分割。同时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庭审中,赵某乙出庭作证称,王某甲被拘留后,赵某甲找我借了一笔30000元,一笔19000元,借款是现金,30000元是我凑起来给他的(我自己15000元,借朋友陈超15000元,我有陈超的联系方式但是没带手机),19000元是我从我岳父那里拿的。两笔钱给我打了条。吕某出庭作证称,赵某甲丈夫出事那天也就是2012年6月23日,赵某甲说急需两万元,当天我把钱给了赵某甲,赵某甲和王某甲的一个姐姐去我家拿的,我给赵某甲的现金,是在工商银行取出来的,赵某甲给我打了借条,现在还没偿还。祁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7月1日,赵某甲家里有急事向我借钱,借了11700元,是在家里放着的现金。赵某甲给我打了借条,现在还没有偿还。证人赵某丙出庭作证称,2011年1月30日赵某甲和王某甲借我50000元给王某甲还卡,还到王某甲卡上10000元,当天取出40000元现金给王某甲。给王某甲40000元的时候王某甲没有打条,是赵某甲在第二天也就是2011年12月1日出具欠条。我给王某甲的40000元是在农行博兴支行提取的,给钱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这16500元是在银座8021工作室给的赵某甲,是一次给的,当时没有打条。还款的时候赵某甲还给我的现金,也是在银座工作室,借钱和还钱的时候就我们两个在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借款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借款人是案外人赵某乙,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诉讼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视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且上诉人主张的该笔款项在一审判决确定的2014年10月10日之后产生,一审判决认定该日期之后的房屋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偿还该贷款是应当的。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不需再播放。证据四,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该判决确认的债务系赵某甲的个人债务,本案对该债务不应作出不同的处理。证据五,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人,也没有发生借款关系。借款关系的认定不能仅凭证人证言或单一的借条确认。证据六,上诉人陈述该笔款项于2012年9月9日已经偿还,又称在2015年7月二十几号补充出具证明,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对该债务不知情,不属于共同债务。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赵某乙、吕某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且其证实的内容上诉人不知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赵某丙、祁某所陈述的债务被上诉人也不知情,仅凭其证言不能证实其与赵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第二,原审法院对于诉讼双方共同财产、债务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根据上诉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可分为如下几个问题:1.被上诉人之父偿还的257342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2.上诉人主张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上诉人出卖诉讼双方轿车的所得款项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原审法院对诉讼双方购房贷款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5.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及其女儿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是否正确。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4日进行的法庭调查中,上诉人赵某甲明确向原审法院陈述其录音的手机于2013年8月份丢失,不能提供原始录音载体。故原审法院终止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诉讼双方在录音中仅对债务进行了清点、列举并对承担债务进行了协商,并未就债务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发表意见。而认定债务是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除夫妻双方明确认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据债务是否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予以判定。夫妻另一方对债务是否知晓,并非在夫妻之间确定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法定要件。因此即便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系合法取得且内容真实,该证据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项之间亦缺乏关联。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1.关于对王寿礼的债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持孙娜、王志强、杨志华、张乐、翟华美、李炎的农行信用卡,透支、套现人民币共计49377.93元”,该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诉讼双方共同从事信用卡诈骗犯罪。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父亲王寿礼代还款中的257342元无异议,该债务应视为诉讼双方因追缴共同犯罪所得等所负,在原因和目的上均具有共同性。上诉人主张该债务系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上诉人主张240700元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实借款合同已因款项的交付生效,同时举证证实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主张的数笔共同债务情形不尽相同,宜分别认定处理:(1)上诉人主张借赵其林(赵某乙岳父)19000元、借赵向来5000元、借赵小爽5000元、借黄明华20000元,债权人未出庭作证,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与证人赵某乙对19000元债务的债权人陈述并不一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上诉人主张借赵某乙30000元、借吕某20000元、借祁某11700元、借赵某丙50000元,四人均出庭作证,但证人赵某乙系上诉人的近亲属,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赵某丙对曾借款16500元系一笔还是两笔,所作的书面证言和当庭陈述有严重出入,其证言可信度较低,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吕某、祁某仅有其证言及上诉人的陈述印证借款的数额和交付过程,不足以证实借款合同生效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四名债权人虽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仅凭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陈述无法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亦不足以认定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上诉人主张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证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行向诉讼双方主张权利,其权利行使不受诉讼双方离婚影响。(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为李清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后李清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赵某甲偿付借款本息,上诉人作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14)博商初字第911号案件于本案一审期间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结,赵某甲明知其与王某甲处于离婚诉讼中,李清在赵某甲作出其与王某甲处于离婚期间、该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后亦可知晓其与王某甲之间的利害关系。但李清与赵某甲均未申请法院追加王某甲为共同被告,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导致(2014)博商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对王某甲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归咎于他人。上诉人持该判决书主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对人民法院判决内容和约束范围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主张该债务系诉讼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4)上诉人主张向博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赵楼分理处贷款50000元,但一审期间该分理处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该笔贷款的借款人为赵某乙,上诉人不再是借款合同主体。上诉人主张诉讼双方以赵某乙名义向博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赵楼分理处贷款,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隐名委托代理。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且银行信贷对借款人资质的审查较为严格,很可能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情形,上诉人主张该笔贷款为诉讼双方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予确定。3.关于上诉人出售双方共有汽车所得的款项: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于2012年6月28日借黄明华、赵丽丽50000元的款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的交付。借款证明记载的借款人为赵某甲、担保人为赵某乙,却书写在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与常理和交易习惯不符。借款证明记载的债务到期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上诉人主张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9日,在上诉人主张其有多笔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亦与常理不符。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50000元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上诉人所称的将买车款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等收款收据,不能直接证实其向赵某丙借款的事实。且赵某丙2015年7月18日出具、2015年10月19日再次确认的书面《证明》称赵某甲于2012年6月11日向其借款15000元、2012年7月11日借款1500元,形成该16500元债务。但赵某丙出庭作证时称该16500元为一次性交付上诉人赵某甲,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实该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所称的将买车款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出卖车辆所得款项作为诉讼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诉讼双方购房贷款的认定及处理:本院认为,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判项发生法律效力前,诉讼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财产、债权、债务状况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在该不断变化的财产状态中,人民法院应当在选择合理的特定时间作为认定、处理当事人财产分割事宜的节点。该时间节点之后发生的正常、合理、可预见且非重大的财产变动,不能要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最后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对该贷款的基本情况予以查实,原审法院将该次庭审查明的上一还款日即2014年10月10日作为认定、处理该共同债务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自2013年4月份起偿还贷款的一半,其主张的起算时间与原审法院所能查明该事实的时间起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将赵某甲2014年10月10日后的还款义务判由赵某甲履行,并已在房屋折价补偿款中将赵某甲单方偿还的贷款予以折抵,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之后偿还贷款的行为不会影响其据该判项所取得的利益,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土地补偿款: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上诉人及其女儿应得款项,由被上诉人父亲王寿礼占有,其主张的纠纷主体和纠纷性质均独立于本离婚诉讼,不属于可以一并审理的纠纷。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李添珍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