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与高玉宝、谷亚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高玉宝,谷亚冲,李志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薛商初字第645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269号。负责人:郭磊,行长。被告:高玉宝。被告:谷亚冲。被告:李志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诉被告高玉宝、谷亚冲、李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徐 菊审 判 员 戚 剑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