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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标志防弹玻璃厂与袁鹭珍、呼和浩特市裕景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标志防弹玻璃厂,袁鹭珍,呼和浩特市裕景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标志防弹玻璃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台阁牧乡。法定代表人:王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利,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鑫,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鹭珍,女,汉族,1961年9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安建国,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裕景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宇泰商务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贺玉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标志防弹玻璃厂因与被申请人袁鹭珍及呼和浩特市裕景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四终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标志防弹玻璃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哈斯巴根代理审判员 李 晓 慧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