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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金、谢某秋、何某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金,男,1973年12月18日生。2011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于2012年7月1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15日投案自首后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秋,男,1990年12月09日生。2011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于2012年7月1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19日投案自首后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余,男,1972年01月24日生。2011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于2012年7月1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19日投案自首后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金、谢某秋、何某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于2015年9月1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李某峰、叶某文,被告人王某金、谢某秋、何某余及王某金的辩护人张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鹰矿业公司)拖欠农民工谢某秋、王某金、何某余、廖某某(已判决)等人的工程施工费,农民工们为工资问题到泌阳县政府有关部门上访,经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协调和处理,雄鹰矿业公司仍没有履行相关义务。2011年12月26日郑某某(已判决)、杜伟(已判决)等人电话邀请桐柏县的陈某某为到雄鹰矿业公司讨要工资找人助威。2011年12月27日11点28分,被告人王某金、何某余、谢某秋同廖某某、孙某、郑某某、韩某某等人带领30多名农民工到雄鹰矿业公司讨要工资时和陈某某纠结的手持关公刀、红缨枪、短棍的几十名社会人员一起前往雄鹰矿业公司要账,出发前发放白手套,乘坐十余辆蒙着牌照的轿车、越野车,前往雄鹰矿业公司索要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工人悬挂讨要工资的横幅时与雄鹰矿业公司的员工发生撕扯,由此引起双方厮打,造成雄鹰公司员工张某、张某广、叶某文、李某峰、农民工郑某某、康某等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张某广、叶某文、李某峰、郑某某、康某等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并砸坏李某峰的马自达轿车,经评估该轿车损坏价值98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金、谢某秋、何某余与被害人张某、叶某文、李某峰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三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金、谢某秋、何某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金、谢某秋、何某余的供述,证人郑某某、廖某某、韩某某、杜某、杨某军、陈某某、张某军、赵某胜、何某锋、张某丰、张某峰、李某贵、刘某稳、孙某明、康某勇、张某山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叶某文、李某峰、张某广的陈述,泌价证鉴(2011)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泌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情况说明、电话通话记录单、辨认笔录,控诉书,(泌)公(伤)鉴(轻)字(2011)17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泌)公(伤)鉴(微)字(2011)1726、1728、1729、1733、1734、17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驻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2013)确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2014)驻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2014)驻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打架现场照片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金、谢某秋、何某余伙同他人在与工人一起到雄鹰公司讨要工资时,与雄鹰公司的员工发生厮打,虽然被害人张某轻伤的后果不是三被告人直接造成,但三被告人起到了助威作用,对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三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金、谢某秋、何某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金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某金主动自首、自愿认罪,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到雄鹰公司是去要账,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某金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谢某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何某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国令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余自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柯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