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诉被告杨著青、揭春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杨著青,揭春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住所地:抚州市赣东大道1250号,组织机构代码:69607713-6。负责人许操,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咸.被告杨著青.被告揭春苗.委托代理人王福圣,江西省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诉被告杨著青、揭春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著青、揭春苗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杨著青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著青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并约定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双方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著青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揭春苗为被告杨著青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被告杨著青借款后,于2015年5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著青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著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复利及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揭春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以被告杨著青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债务进行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著青、揭春苗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4月,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九江银行与被告杨著青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著青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止,月利率9‰,按月计息,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承诺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对逾期的借款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九江银行与被告杨著青、揭春苗(杨著青之妻)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杨著青所有的坐落在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建设西路57号鑫莲名苑的房产(车库,广房权证(2013)盱字第0322**号、032223号)对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广房他证2013字第078**号,07805号。同日,被告揭春苗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为被告杨著青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如被担保人以自身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在被担保人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未履行的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抵押权处置被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九江银行向被告杨著青发放贷款330万元。被告杨著青借款后共支付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之后本息再未支付。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九江银行与被告杨著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杨著青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可按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不具有实际意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九江银行与被告杨著青、揭春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成立。被告杨著青未按期还款,原告可以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尚欠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揭春苗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其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按担保函的约定对被告杨著青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7月3日,之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如被告杨著青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可以拍卖、变卖被告杨著青、揭春苗所有的坐落在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建设西路57号鑫莲名苑的房产(注:车库,广房权证(2013)盱字第0322**号、032223号)及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揭春苗对被告杨著青尚欠原告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00元,由被告杨著青、揭春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不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