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夷山市三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叶剑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夷山市三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叶剑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武夷山市三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史大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心慈(系原告职员),女,住武夷山市。被告叶剑安,男,住武夷山市。原告武夷山市三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汽贸)与被告叶剑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汽贸的委托代理人郑心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剑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友汽贸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叶剑安在原告公司购买福特翼虎汽车一辆,售价26872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叶剑安与工商银行签订合同,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约定信用卡购车透支金额175000元,分36期还款等。当日,原告三友汽贸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购车人叶剑安的上述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等。之后,因被告叶剑安逾期该笔信用卡贷款,2015年8月31日原告三友汽贸收到工商银行发来的《逾期催收告知函》,要求对叶剑安逾期的信用卡本息予以代偿。为此,原告三友汽贸于2015年9月8日代被告叶剑安偿还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逾期本息共11688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被告均未还款,但扣留了被告所购买福特翼虎汽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叶剑安立即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车贷款116889元;2、如果未偿还,原告对被告购买的车辆享有优先抵偿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剑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友汽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财务人员证明。证明李炳华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证据2、被告叶剑安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共同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4、购车协议。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叶剑安在原告公司购买福特翼虎汽车一辆,售价268720元。证据5、提车交接单。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叶剑安将购买的车辆提走。证据6、逾期催收告知函。证明被告叶剑安逾期未还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贷款,原告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工商银行的催收告知函,并被要求对叶剑安逾期的信用卡本息予以代偿。证据7、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证明被告叶剑安逾期未还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贷款,截止2015年8月31日共拖欠透支本息116395.04元。证据8、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公司早在2010年1月20日就与工商银行签订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持卡购车人在原告公司购车并在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9、调整分期付款凭证,证据10、个人业务凭证,证据11、汇款凭证。共同证明2015年9月8日,原告公司通过财务人员李炳华向被告叶剑安的信用卡贷款账户汇入116889元,代叶剑安偿还其拖欠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逾期本息。证据1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证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叶剑安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贷款,金额175000元,分36期偿还,当日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叶剑安的该笔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证据13、工商银行车贷结清说明。证明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客户叶剑安,于2015年9月8日通过李炳华汇入116889元到叶剑安贷款账户,用于归还叶剑安办理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现该笔贷款业务已结清。被告叶剑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叶剑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三友汽贸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进行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三友汽贸的陈述,本院确认其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剑安向原告三友汽贸购买福特翼虎汽车一辆,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三友汽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担保承诺函等证实,原告与工商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在被告叶剑安逾期偿还信用卡本息后,原告三友汽贸根据工商银行的催收通知,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叶剑安偿还了其拖欠银行的信用卡本息116889元,有工商银行出具的车贷结清说明等证实,三友汽贸承担保证责任亦事实清楚,并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此三友汽贸现诉请叶剑安立即偿还该116889元,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三友汽贸在本案中不能举证,其对被告叶剑安所购买的福特翼虎汽车享有抵押权,本案亦非因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所发生的债权,且该汽车并非原告已经合法占有的被告动产,依法不能适用留置,所以三友汽贸主张对叶剑安已经提走的车辆享有优先抵偿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剑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剑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夷山市三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16889元。二、驳回原告武夷山市三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被告叶剑安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思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