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虎、刘某、杨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虎,刘某,杨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虎,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1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14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伟,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2008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虎、刘某、杨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虎、刘某、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虎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刘某、杨伟先后五次在彭州市天彭镇多处盗窃摩托车、电瓶车,销赃后用于挥霍。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865元。其中,被告人徐虎参与盗窃五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9865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466元;被告人杨伟参与盗窃两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589元。2015年3月,被告人徐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虎、刘某、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谢某某、林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雷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虎、刘某、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伟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杨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茂英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