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宋苗苗与张学方、濮阳市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445号原告:宋苗苗,女,汉族,1983年4月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蔡元奇,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方,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濮阳市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负责人:王庆,总经理。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负责人:李好铭,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负责人:李航,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89035045-8.负责人:吕成道,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苗苗与被告张学方、濮阳市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学方、濮阳市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苗苗诉称:2015年2月15日11时45分,被告张学方驾驶的豫J×××××号重型仓珊式货车,行驶至京台高速上行线1063公里处追尾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受损。经合肥市交警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豫J×××××号重型仓珊式货车挂靠公司为濮阳市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为该单位的监督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第三者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去诊疗费用2030元,医嘱休息4周。同时,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勘验后,定损43956元,实际发生43900元。现在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30元,车辆维修费43900元,拖车费800元,交通及停车费425元,误工费3700元,合计508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划分没有异议,由于标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了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拖车费、交通及停车费均属交强险范围内及交强险范围内的车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学方、濮阳市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宋苗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信息、企业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该车辆的所有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3、定损信息、诊疗发票、维修发票、交通费等发票,证明肇事车辆商业险的投保人系本案被告及保险公司,同时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诊疗费及车辆维修费的具体数额;4、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系本案被告的事实;5、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条、情况说明,证明本起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的具体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单位没有关联;证据3由法院依法核定;证据5与本单位也无关。被告张学方、濮阳市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1时45分,被告张学方驾驶的豫J×××××号重型仓珊式货车,行驶至京台高速上行线1063公里处追尾原告宋苗苗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宋苗苗身体受伤和车辆受损。经合肥市交警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豫J×××××号重型仓珊式货车挂靠公司为濮阳市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为该单位的监督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第三者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花去诊疗费用2030元。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勘验后,定损43956元,实际发生43900元。现在原告宋苗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30元,车辆维修费43900元,拖车费800元,交通及停车费425元,误工费3700元,合计5085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学方驾车与原告宋苗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方应依法赔偿宋苗苗人身及财产损失。由于张学方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第三者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误工费有医嘱及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标准,故原告的医疗费2030元及误工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损当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原告提供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车辆定损43956元,原告只要求43900应予认可;拖车费800元及交通停车费425元系实际发生,并且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可。上述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拖车费、交通停车费系强制险赔偿范围,财产损失中,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作为强制第三者险的承保方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合计金额为8955元,下余财产损失合计41900元,应由该车商业险的承保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苗苗医疗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89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苗苗财产损失419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苗苗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张学方、濮阳市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8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