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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仁某在本市城西区兴海路47号“重庆二姐面庄”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厨房内工作台下面挎包内的现金2500元及1包芙蓉王香烟盗走,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志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师新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