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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白吉军与被告汉武榕、张国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吉军,汉武榕,张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白吉军,男,汉族,被告汉武榕,男,汉族,被告张国军,男,汉族,原告白吉军与被告汉武榕、张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吉军、被告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武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吉军诉称,2013年二被告共同承包了位于榆中县东湾村的一处平房建设施工。二被告从2013年10月19日开始向原告赊购钢筋,截止2013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15332元,二被告称等工程结算后就向我付清欠款。2013年底二被告的工程完工,但一直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拖欠原告的钢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故意推拖不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钢筋款15332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军辩称,我与被告汉武榕承包工程属实,向原告赊购钢筋也属实,但我只向原告赊购了一次,该次欠款由我支付给原告,其余欠款均是由被告汉武榕所欠,应当由他向原告支付。被告汉武榕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二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钢筋。自2013年10月19日开始���止2013年11月2日,二被告共向原告赊购价值15332元的钢筋,其中由被告汉武榕向原告赊购了价值14040.5元的钢筋,被告张国军向原告赊购了价值1291.5元的钢筋。由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销货清单,二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承诺待该工程施工完毕,结到工程款后就向原告付清拖欠的钢筋款。但2013年底二被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钢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未结到工程款为由推拖不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销货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二被告交付钢筋的义务,并对交付的钢筋价款予以确��,二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庭审中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承包工程,故不能要求二被告向其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应当由二被告分别就自己在原告处购买的钢筋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货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钢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武榕向原告白吉军支付钢筋款14040.5元,被告张国军向原告白吉军支付钢筋款129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汉武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晓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