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周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嫦与宋某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嫦,宋某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周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陈某嫦,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公民身份号码:×××1520。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委托代理人丁某,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宋某芳,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81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负责人游某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卓某。原告陈某嫦诉被告宋某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嫦及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宋某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3、5、6、7、8、9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496.27元。财产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起诉的标准明显过高,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只能证实其丈夫从事生猪养殖。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57天,出院其医生出具医嘱建议原告全休四周,即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个月零25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足以证实原告与其丈夫欧培明一起从事生猪养殖,但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畜牧业36484元/年计付,即36484÷12×2+36484÷365×25=8579.57元,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8496.27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8496.27元。财产保险公司则认为应以实际住院天数57天计算,且应适用当地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时医生出具医嘱,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虽由其丈夫陪护,但其未能提供证明其丈夫收入的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即57天×100元/天=57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财产保险公司则认为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就医情况酌情认定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财产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未出具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也未提交购买高营养食品的票据证实,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财产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并无伤残,不应当赔偿该项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其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要求侵权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它不以达到伤残为给付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判付10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财产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资料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其在事故中存在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护理人员陪床费原告主张57天×10元/天=570元。财产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并无提供发票等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住址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财产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证实发生的必要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10、购买保险情况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AGUZ121CTP15B053072V和AGUZ121ZH915B0392170。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11、被告已支付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宋某芳支付了医药费21282.95元和伙食费3000元。12、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666.27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66.27元。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宋某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5)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宋某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陈某嫦及粤A×××××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某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表格,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666.2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侵权人宋某芳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166.27元。剩余的650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依据宋某芳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某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500元。由于宋某芳为原告垫付伙食费3000元,为减少三方当事人诉累,该款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减,事后宋某芳可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综上,计算得出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66.27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嫦经济损失13166.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嫦经济损失65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陈某嫦负担1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倩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