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商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与宁波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宁波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商初字第00149号原告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南区庐山西路167号13幢。法定代表人褚颖军。原告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于2015年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裕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012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铝型材加工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定作铝型材,并约定付款为验收合格后收到发票一个月内付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交付承揽物,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18893.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付了部分款项,于2014年1月21日最后一次付款3万元,尚欠68893.55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发企业往来账项询证函,但至今被告未回复。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893.55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68893.55元为基数。被告宁波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供方)与作为定作方(需方)的宁波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签订《铝型材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质量要求、交货等,同时约定发票到一个月内付款等事项。2012年3月29日,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价税额为74753.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宁波保税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2012年5月28日,宁波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付款50000元。2012年7月19日,宁波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付款24753.24元。2012年2月22日,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供方)与作为定作方(需方)的宁波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又签订《铝型材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质量要求、交货等,同时约定发票到一个月内付款等事项。2012年6月18日,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价税额为218893.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宁波保税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2012年11月22日,宁波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付款50000元。2013年2月6日,宁波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付款70000元2014年1月22日,宁波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付款3000元和27000元。2015年4月23日,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向宁波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发《企业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内容为:“宁波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根据我司记录与贵公司财务核对往来账款金额如下,请贵司回函确认!贵司若不对此询证函进行确认回函,则视为自动默认欠款金额!回函请寄至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吴欢收)。地址:常熟市辛庄镇辛庄工业园区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邮编:215500,电话:0512-52××76,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4-12-31,贵公司欠¥68893.55”。2015年4月24日,宁波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签收该函。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宁波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宁波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在原告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完成加工任务后,理应支付加工价款。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加工价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宁波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结欠加工款68893.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还主张的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68893.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68893.55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68893.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1元、保全费715元,合计1476元,由被告宁波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佳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