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叶茂林与张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张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法定代理人叶慧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张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3日19时20分许,张萍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萧棉路路口西50米处时,与行人叶某及叶慧青相撞,造成叶某及叶慧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张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萍为叶某垫付部分医药费。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2日,叶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萍赔偿叶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3630元(121元/天×30天)、交通费925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12000.32元。2、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叶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实际有效票据计算,剔除重复挂号费,实际金额为50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叶某的出院记录,住院天数应为7天,计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酌定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叶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时间酌定10天,计1210元(121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失,虽无相关依据,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酌定100元。上述损失合计7402.02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现叶某各项损失均未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叶某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计7402.02元。叶某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萍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叶某损失7402.02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元,减半交纳50元(已批准缓交),由叶某负担25元,张萍负担25元。宣判后,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肇事车主是张萍的母亲,法院应该追加张萍母亲作为原审被告。2、赔偿项目事实也没有查明:营养费认定金额与实际发票上的金额有差错;住院日期认定也与叶某实际住院天数不符;护理费认定事实与叶某实际受伤情况不符;营养费认定事实也与叶某实际受伤情况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1、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放弃已有证据即应当依法取得的证据如司法鉴定等,不顾上诉人的实际伤情,随意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额度。2、上诉人对赔偿要求所提不高,但在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应当向被上诉人作出释明,要求其提出司法鉴定,对护理费、营养费只有作出司法鉴定之后才能判决。而原审法院随意酌定有损叶某的合法权益。3、叶某左腿两根韧带撕裂,膝盖半月板损伤及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审法院应当提示上诉人是否要求司法鉴定,在一审期间没有向上诉人作出释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内容不公正。原审判决将营养费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全部随意“酌定”减少,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司法鉴定并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叶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萍、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叶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剔除重复挂号费,确定医疗费实际金额5092.02元,并无不当之处。叶某的出院记录反映叶某的住院天数为7天,对此叶某在一审中也表示按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叶某上诉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天数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叶某的出院记录反映,叶某所受伤害为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由于叶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和需要护理的医疗证明,且其在一审中也未对营养期和护理期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叶某的实际伤情,酌情确定营养期、护理期天数,并无不当之处。叶某上诉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天数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在二审中要求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至于是否提出司法鉴定,并非属于人民法院需要向当事人释明的范围,故叶某提出原审法院未就是否需要司法鉴定进行释明,程序存在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叶某上诉还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张萍的母亲作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基本事实看,肇事车辆的车主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叶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