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知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戚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戚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戚某甲,系王某甲之妻。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东兴,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小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及被告人戚某甲的辩护人孙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夫妇在常州市原武进区邹区镇老灯城东区9幢22-24号经营“宝利厨卫照明”店,且租用位于邹区镇岳津路53号的常州宏泰电子有限公司位于邹区镇东方大道65号的新悦汽修厂房屋作为仓库及装配车间,未经“欧普”、“美的”、“飞利浦”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售假冒“欧普”“美的”“飞利浦”注册商标各种系列的浴霸、LED灯、吸顶灯、换气扇等产品给马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70204元。案发后,被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三商标的各种商品,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383782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武进公安局邹区派出所投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当庭供认了起诉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已与被害单位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第4426523号注册商标“OPPLE”商标权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灯、电灯、灯罩、照明机械及装置、聚光灯、枝形吊灯、顶灯、照明灯、吊灯支架、日光灯管。第7182780号注册商标“OPPLE”商标权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小型取暖���、浴室隔板、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加热装置、浴霸(用于集成吊顶)。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OPPLE”商标权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第1678004号注册商标“美的Midea”商标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微波炉、家用空气抽湿机、换气扇、电吹风、电风扇、饮水机等。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美的Midea”商标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喷焊灯、热焊枪、汽灯、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电饭煲、电冰箱、空调、厨房用抽油烟机、饮水机等。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Midea”商标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喷焊灯、热焊枪、汽灯、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电饭煲、电冰箱、空调、厨房用抽油烟机、饮水机等。第12147905号注册商标“Midea”商标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煤气炉、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洗涤槽、浴霸等。第G991346号“PHILIPS”商标权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KONINKLIJKEPHILIPSELECTRONICSN.V.),经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加温、蒸汽生成、烹调、冷藏、制冷、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用���的设备、装置、器具、仪器以及用具、电灯、加湿和除湿的设备、装置、器具以及用具,不属别类的家庭用的电气设备和仪器,包括烤面包机和热水箱。2013年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夫妇在常州市原武进区邹区镇老灯城东区9幢22-24号经营“宝利厨卫照明”店,且租用位于邹区镇岳津路53号的常州宏泰电子有限公司、位于邹区镇东方大道65号的新悦汽修厂房屋作为仓库及装配车间,未经“欧普”、“美的”、“飞利浦”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销售假冒“欧普”、“美的”、“飞利浦”注册商标各种系列的浴霸、LED灯、吸顶灯、换气扇等产品给马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70204元。案发后,被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三商标的各种商品,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383782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武进公安局邹区派出所投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两被告人与被害单位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未到庭证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证实“OPPLE”系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并有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证明、真品价格表相印证。2、未到庭证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深圳嘉华知识产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证实“美的Midea”、“Midea”系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并有美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美的驰名商标确认通知、产品鉴定证明、真品照片、价格表相印证。3、未到庭证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的报案材料,证实“PHILIPS”系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并有授权书、企业营业执照、公证书、驰名商标确认批复、产品鉴定证明、真品照片、价格表相印证。4、未到庭证人李某甲、岳某(均系王某甲雇佣员工)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销售带有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5、未到庭证人余某(将邹区老灯城东区9幢22-24转租给王某甲的转租人)、王某乙(王某甲合租人)、王某丙(系常州宏泰电子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租用原武进区邹区镇老灯城东区9幢22-24号经营“宝利厨卫照明”店,且租用位于邹区镇岳津路53号的常州宏泰电子有限公司、位于邹区镇东方大道65号的新悦汽修厂房屋作为仓库及装配车间用于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并有王某甲与余某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王某甲与常州宏泰电子有限公司租房合同、王某甲与黄立新租房协议相印证。4、未到庭证人马某、李某乙、戚某乙(戚圆圆)、戚某丙、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向其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并有银行结算往来记录、销售汇总表相印证。5、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未经“欧普”“美的”“飞利浦”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并有涉案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真假对比照片、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数量进价销售价汇总表、“宝利厨卫”价目表、账本复印件、假冒产品的包装清单、送货单、银行汇款记录相印证。6、“欧普”“美的”“飞利浦”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前述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注册有效期等事实。7、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现场侵权产品及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8、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案发经过、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被抓获归案等事实。9、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单位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取得被害单位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销��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戚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及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戚某甲适用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书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戚某甲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甲关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单位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戚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戚某甲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380000元(已预缴380000元)。被告人戚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元(已预缴38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毓人民陪审员 华文松人民陪审员 李惠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肖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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