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李素梅,杨耕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李素梅,杨耕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6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2759-7),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环中路21-35号。代表人:罗长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龙忠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拾万分理处副主任。被告:李素梅,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耕读,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足支行)诉被告李素梅、杨耕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飞、人民陪审员邓世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素梅、杨耕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8日,被告李素梅以其拥有的位于拾万镇协丰村7组的房屋为抵押,向原告所属的拾万分理处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运营,定于2013年11月24日到期归还,借款年利率为9.975%,合同期限内以浮动方式计算,贷款逾期后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作为罚息。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因家庭原因都不履行还款义务,并更换联系方式逃避债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9137.67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3、抵押物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李素梅、杨耕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素梅与被告杨耕读于198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被告李素梅因购买车辆运营缺乏资金,于2011年11月25日与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签订了大足支行2011年个贷字第2215012011200042号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李素梅向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3年11月24日到期;贷款本金分期归还,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8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8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8000元,于2013年11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56000元;按季度结息,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同时签订了(2011)抵押第22001100号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李素梅和被告杨耕读承诺以自己拥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的住房一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了借款借据,向被告李素梅完成了贷款行为。借款期间,被告李素梅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6月30日三次各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结清至2013年9月21日;之后被告李素梅未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李素梅仍下欠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贷款本金56000元,利息9137.67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李素梅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由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9137.67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3、抵押物原告优先受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贷款申请书、房产证、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结算明细表、村委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素梅、杨耕读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合法的金融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李素梅向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与被告李素梅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形成了借款借据并发放了贷款,双方借款的金额、时间、约定的利率、结息方式、返还借款的期限以及借款发生的原因等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双方金融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素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拒不返还借款、拒不结清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借贷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因此,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李素梅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贷款,但该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自愿以其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可以推定二被告具有共同举债贷款的合意。同时,被告李素梅以自己的名义贷款用于其经营生意,其借款用途是家庭生活投资,可以判定此系二被告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且必然共同分享由此产生的经营利益。因此,被告李素梅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虽没有其妻被告杨耕读作为共同贷款人的签字认可,但亦符合夫或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法理。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之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但书例外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上述贷款及利息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具有连带共同归还之法定义务。对于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经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担保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如约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依法就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梅和被告杨耕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为9137.67元,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就本案的抵押物,即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的住房一套在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借款本息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素梅、杨耕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磊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邓世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雪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