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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家连、田先华与被上诉人刘光林、邓天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连,男,生于1953年8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子,男,生于1971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先华,女,生于1957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林,男,生于1968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天菊,女,生于1969年4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上诉人王家连、田先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上诉人王家连以患病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家连的委托代理人陶子、上诉人田先华,被上诉人刘光林、邓天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底,在外地务工的刘光林和邓天菊夫妇委托刘光林之父刘恩玉在苍溪县永宁镇场上购买房屋,刘恩玉便与欲出售房屋的王家连和田先华夫妇协商了买卖事宜。2008年1月1日,刘恩玉与王家连和田先华达成一致意见后,以刘光林的名义,与王家连签订了《出售房屋文约》一份,约定王家连将其苍溪县永宁场的住房和门面房两间出售给刘光林,售价160000元,从签约之日起房屋归刘光林所有,房款在当年春节前付100000元,其余在3月内付清,刘光林负责一切税费,四至界限为上至屋顶、下至基石、东至永兴路、西至围墙、南至自墙、北至王家连关墙,出售后3年内一楼由王家连暂时居住,前门面两间2008年的房租费由王家连收用,2009年起由刘光林收用,如有一方违约付另一方违约金20000元等。合同由王家连签上自己的名字,刘恩玉代签了“刘光林”的名字,执笔人王家荣和中证人赵小林、陈甲全、姜清莲、田先述和陶启义签字,并加盖了苍溪县永宁镇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在场参加协商合同内容的田先华未在合同上签字。同年4月14日,王家连收到刘恩玉替刘光林和邓天菊所付的房屋价款160000元,并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条收到刘恩玉房款壹拾陆万元正,小写(160000.00万元正)。此据。收款人王家连亲笔2008年4月14号”。“5.12”汶川地震后,国家鼓励受灾群众灾后重建,刘光林和邓天菊回家准备维修和扩建所购王家连处的房屋,于同年12月22日向苍溪县永宁镇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交了王家连卖房土地增值费2000元,2009年1月25日向该组交修房占地40平方米的地基款500元,2月20日向苍溪县永宁镇居民委员会及其第二居民小组提交了维修和扩建申请书,24日向苍溪县永一镇居民委员会交修房占地管理费200元;并要求王家连和田华先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王家连当时在外务工,由田先华与刘光林到苍溪县地方税务局五龙税务所完税时,税务人员告知依照规定要按2009年的市场价格征税,若是按2008年的合同因市场价格有变化就要评估,不评估就不办,刘光林便与田先华为完税而另行打印了一份《出售房屋文约》,内容比照原合同,按完税所要求的180000元罗列了价款、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和建筑面积280平方米(其中门面房面积20平方米)等内容,由田先华写上王家连和自己的名字,刘光林写上自己和邓天菊的名字,落款为2009年2月22日。2月24日,税务人员据此合同征收了税款3060元,并将这份合同存于苍溪县地方税务局五龙税务所税务档案,田先华将房屋的钥匙交给刘光林。苍溪县永宁镇民委员会及其第二居民小组于当天和次日在刘光林的申请书签署了同意修建房屋的意见,刘光林和邓天菊便开始对房屋进行维修和扩建至当年9月。后由于房价暴涨,王家连和田先华多次要求刘光林和邓天菊增加买卖价款30000至100000元,刘光林和邓天菊均以合同已履行完毕拒绝提价。王家连和田先华便到苍溪县地方税务局五龙税务所复印了完税时所制作的《出售房屋文约》,于2012年4月开始要求刘光林和邓天菊按该买卖合同给付购房下差款20000元,刘光林和邓天菊认为该合同只是为了完税制作的,不同意给付。2013年6月18日王家连和田先华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根据申请裁定查封本案所涉房屋。同年7月12日,王家连和田先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光林和邓天菊返还房屋,于同年8月16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王家连和田先华撤诉。9月10日王家连和田先华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刘光林和邓天菊立即偿付购房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苍溪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光林与王家连于2008年1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09年2月22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王家连、田先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驳回了王家连和田先华的诉讼请求。王家连、田先华不服提起上诉后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刘光林、邓天菊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要求解除对永宁镇场永兴路中段17号房屋之查封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被告王家连、田先华因与原告刘光林、邓天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苍溪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诉讼请求,王家连、田先华不服提起上诉后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被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因此(2013)苍溪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刘光林与被告王家连于2008年1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09年2月22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驳回了王家连、田先华要求刘光林、邓天菊支付所欠房款2万元和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王家连关于2008年1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田先华在本案中再次反诉请求刘光林、邓天菊立即支付所欠房款2万元和违约金2万元的主张,属于对已生效案件的判决不服重复诉讼的情形,本院不予许可。原告已依照2008年1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清了购房款16万元,被告除交付房屋外,还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刘光林与被告王家连于2008年1月1日所签订的《出售房屋文约》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限被告王家连、田先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光林、邓天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上诉人王家连、田先华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颠倒是非,错误判决。2008年1月1日,王家连单方作主,将房屋以16万元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当时田先华拒绝签字是因为房价过低,所以不同意出售。2009年2月22日,被上诉人又找到上诉人重新协商房价,并重新签订了房价为18万元的《出售房屋文约》,有税务机关的文件及两次文约可证实。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共有财产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后方能处理,王家连单方出售房屋,侵害了田华先的合法权益,所签文约无法律约束力。故双方于2009年2月22日所签订的文约合法有效。二、超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所买房屋四至界限以外的别人土地拉到本案中来,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只限于四至界限之内的房屋。综上,请求撤销苍溪县人民法院(2013)苍溪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和(2015)苍溪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光林、邓天菊辩称,双方为买卖房屋的官司长达三年之久。其原因是上诉人不讲诚信,房屋涨价后又想反悔。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文约后,同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就付清了16万元房款。2009年2月22日与田先华签订的文约完全是为了过户完税所用。该事实苍溪县人民法院早已作出了判决。而今,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迟迟不能过户,完全是因为上诉人无理要求所致。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2009年2月22日,上诉人田先华与被上诉人刘光林签订的《出售房屋文约》仅一份,留存于苍溪县地方税务局五龙税务所税务档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持有该文约原件。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苍溪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刘光林与王家连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09年2月22日的《出售房屋文约》系为完税所签,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判决,并未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房屋后若发生因改建等侵害他人的土地等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家连、田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茂中审判员  熊剑洪审判员  韩恩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