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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翠珍与陈津明、吴桂庆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珍,陈津明,吴桂庆,陈军行,吴筱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30号原告胡翠珍,经商。被告陈津明,经商。被告吴桂庆,经商。被告陈军行,经商。被告吴筱聃,经商。原告胡翠珍为与被告陈津明、吴桂庆、陈军行、吴筱聃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津明、吴桂庆、陈军行、吴筱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翠珍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津明、吴桂庆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372418.4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军行、吴筱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津明、吴桂庆、陈军行、吴筱聃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金义商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判决书替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四被告向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72418.4元的事实。3、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分两次向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津明代偿借款本息1372418.4元的事实。被告陈津明、吴桂庆、陈军行、吴筱聃均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津明、吴桂庆、陈军行、吴筱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津明因经商资金周转所需,向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原告胡翠珍、被告陈军行、吴筱聃为被告陈津明提供担保。嗣后,被告陈津明未归还借款,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津明、吴桂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18.66‰计付至2014年7月9日止,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吴筱聃、陈军行、胡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翠珍于2015年1月7日、1月13日代位偿还给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372418.4元,并由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证明原告胡翠珍于2015年1月7日、1月13日代陈津明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72418.4元。嗣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代偿的借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为被告陈津明、吴桂庆代为偿还借款1372418.4元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津明、吴桂庆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吴筱聃、陈军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吴筱聃、陈军行与原告同为担保人,被告吴筱聃、陈军行应当为原告代偿款项的三分之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津明、吴桂庆、陈军行、吴筱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津明、吴桂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翠珍代偿款1372418.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军行、吴筱聃对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1元,由被告陈津明、吴桂庆、陈军行、吴筱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391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