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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7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蔡某来到龙岗区某花园一楼楼梯间,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红色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来到龙岗区益友便利店后门口,将被害人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3、2015年7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蔡某来到龙岗区某社区二楼楼梯间,正在盗窃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智铃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智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郑某、晏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5)400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晶晶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