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加安,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子照,涟水县时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加安、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丙。2014年春节后双方相处不睦而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同居期间所生小孩高某丙随原告生活,高某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高某甲辩称,对原、被告同居关系及所生子女事实不表异议,要求同居所生两小孩均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丙。2014年春节后双方相处不睦而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同居期间所生小孩高某丙随原告生活,高某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另查明,高某乙、高某丙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同时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子女的生活现状等情况妥善解决。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高某乙随被告生活,女孩高某丙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甲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高某乙随被告生活,女孩高某丙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藏东奎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