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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51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马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了20000元,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马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了20000元,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本息20000元)。如果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