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钱某乙、钱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962号原告:钱某甲,男,199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安,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乙,男,195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钱某丙,女,195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钱某丁,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钱某戊,男,1969年12月21日,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钱某甲诉被告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钱某甲诉称:四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系原告祖父钱贯友(祖母已于2000年去世)的子女,被告四系原告的父亲。钱贯友于2011年8月立一遗嘱,将其个人财产(即诉争房产)遗赠给原告,并进行了公证。钱贯友于2015年7月29日因病去世,丧事办完后,原告将祖父的遗嘱告知四被告,并表示接受遗赠,但因部分被告不予配合,导致不能办理相关手续,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接受祖父钱贯友遗赠的房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钱贯友以立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遗赠给原告,并进行了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是否接受遗赠,只需其本人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即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接受遗赠,无法律依据;而对于原告是否接受该遗赠,本案四被告亦无法律上的义务,原告向上述四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故对原告钱某甲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义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