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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氾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氾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姜某某。陈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宝氾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姜某某对所欠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500元表示认可,扣除已偿还的5500元,姜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余款陈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如姜某某不按时给付,陈某某有权按20000元中未清偿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费282元陈某某已代为垫付,姜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并给付陈某某。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2013年12月30日前应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及代垫诉讼费282元,合计10282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姜某某长期在外,下落不明,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宝氾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爱成审 判 员  祁 梁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