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开杰与陈雄文、朱菊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文,朱菊青,李林星,黄赛竟,李昌满,项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59号原某:徐开杰。委托代理人: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闰斌,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雄文。被告:朱菊青。被告:李林星。被告:黄赛竟。被告:李昌满。被告:项花云���被告陈雄文、朱菊青、李昌满、项花云的委托代理人:梁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徐开杰与被告陈雄文、朱菊青、李林星、黄赛竟、李昌满、项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同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徐开杰的委托代理人范宇聪、被告陈雄文、朱菊青、李昌满、项花云的委托代理人梁宇、被告李昌满、项花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某徐开杰于2015年9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原某徐开杰的委托代理人徐闰斌于2015年5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徐开杰起诉称:被告陈雄文、李林星、李昌满于2008年10月共同向原某徐开杰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陈雄文、李林星、李昌满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载明借款金额,以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某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被告陈雄文、朱菊青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林星、黄赛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昌满、项花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六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被告陈雄文、朱菊青、李林星、黄赛竟、李昌满、项花云共同归还原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雄文、朱菊青、李昌满、项花云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被告陈雄文于2010年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C×××××克莱斯勒300C轿车交付给原某徐开杰用于以物抵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二、本案借款期限较长,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8%计算是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四被告要求法院进行核实;本案借款的利息标准为每万元20元一天,原某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82000元,其余18000元已作为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先予扣除,且被告陈雄文已支付了三到四个月的利息;三、被告李昌满系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其签名前曾有“证明人”三个字,被告李昌满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四、被告项花云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本案借款并未用于被告李昌满、项花云共同生活开支,故被告项花云认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四被告要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林星、黄赛竟均未作答辩。原某徐开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雄文、李林星、李昌满于2008年10月2日向原某徐开杰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等事实;二、结婚申请书三份,证明被告陈雄文、朱菊青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林星、黄赛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昌满、项花云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借款发生在六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昌满系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雄文、朱菊青、李昌满、项花云对原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1.对该证据中被告陈雄文、李昌满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李昌满的签名前曾有“证明人”三个字,该证据已经变造,对该证据中被告李林星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被告陈雄文已将其所有的轿车交给原某抵充本案的债务,故本案债务已还清。被告陈雄文、朱菊青、李昌满、项花云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李昌满、项花云对证据三中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被告李昌满签字时前面有“证明人”三个字,故被告李昌满、项花云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陈雄文、朱菊青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的意见与被告李昌满、项花云一致。被告陈雄文、朱菊青、李昌满、项花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陈雄文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C×××××的克莱斯勒300C轿车交付给原某以偿还本案债务的事实;二、车辆交付协议书、机动车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案外人王玉英于2010年2月3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C×××××克莱斯勒300C轿车交付给被告陈雄文及被告陈雄文系该车所有权人等事实。同时,被告陈雄文、李昌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杨某在庭审���主要陈述:证人与原某及被告陈雄文、李昌满在山东合伙开矿,原某的父亲生前曾将涉案借条拿给证人看过,借条中李昌满的签名前曾有“证明人”三个字,原某的父亲曾与证人争辩过证明人与借款人的法律效力是否相同的问题。2011年,证人接到被告陈雄文的电话,通知证人合伙人与案外人通过抵充债务取得的车被原某开走,因发生此事,所有的合伙人曾共同商讨解决途径,当时曾提出报案,后一致意见认为原某系本案借款债权人,故同意以原某开走的车辆抵充本案债务,并提出要原某出具书面的意见,但原某并未签署。经质证,原某对证据一中2011年6月13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因该段录音时间较久,原某已不记得曾有该段对话,且该录音系未经原某许可而录制,故该证据不合法,该录音“转来了”及“把交接手续办了”等内容���否特指涉案车辆,亦无法确认,故原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一中2015年2月25日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2015年2月25日的录音内容中原某并不认可该车的价值,亦不认可该车可以抵充本案债务,现亦无证据证明该车现由原某控制及该车的现状。原某对证据二中车辆交付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中的车主为王玉英,并非本案被告,该协议对车辆的价值及抵多少债务等情况均未作约定,王玉英并非本案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某对证据二中机动车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关于证人杨某的证言,原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证人与原某的父亲谈论本案借条时并无其他人在场,原某的父亲现已过世,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某认为借条中是否曾存在“证明人”三个字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证人从未见过涉案车辆,车辆的接收和抵债过程均系证人从被告陈雄文处得知,证人并未亲身经历,且抵债时应明确抵债的金额及财产的价值,本案并未形成书面证据,该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朱菊青、项花云提出:证人曾某过借条,并提出借条上有“证明人”三个字,应通过鉴定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与录音内容可以印证,原某在录音中已确认取得了涉案车辆,如不存在以物抵债的事实,原某取得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存在以物抵债的事实更符合情理。被告李林星、黄赛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已将原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李林星、黄赛竟。被告李林星、黄赛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某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陈雄文、李昌满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某提供的证据一中被告陈雄文、李林星、李昌满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雄文、朱菊青、李昌满、项花云对原某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故本院对原某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原某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陈雄文、朱菊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李昌满、项花云对该证据的鉴定结果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某提供的证据三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某提供的证据一未经变造、涂改。关于被告陈雄文、朱菊青、李昌满、项花云提供的证据一,其中2011年6月13日的录音是否系针对本案车辆办理的交接手续无法反映,亦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被告陈雄文在2015年2月25日的录音中陈述“认多少钞票也是集体商量,认多少钞票我无权做主,车你拿走的事实你认可就可以了,那交接手续我当时字也打好了叫你来签的”反映出原某与被告陈雄文、李林星、李昌满对以涉案车辆抵充本案债务未曾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某同意以涉案车辆抵充本案债务的事实。关于被告陈雄文、朱菊青、李昌满、项花云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车辆交付协议,被告陈雄文作为乙方在协议中签字同时加盖了滨州海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陈雄文亦在协议抬头“乙方:陈雄文”的下方注明了“滨州海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昌满亦确认该协议中的车辆是用于抵充王玉英欠滨州海强建材有限公司债务,反映出车牌号为鲁C×××××的克莱斯勒300C轿车的受让人为滨州海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陈雄文主张以该车辆抵充本案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车辆交付协议在本案中不���采信。被告陈雄文、朱菊青、李昌满、项花云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机动车登记信息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机动车登记信息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关于证人杨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其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原某提供的证据三,关于证人所述原某从被告陈雄文处取得车辆的情况,证人陈述系经由被告陈雄文电话通知方式得知,其本人并未参与,原某亦未与本案三被告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故本院认为证人杨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某自认被告陈雄文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该事实系不利于原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某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雄文、朱菊青于1994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林星、黄赛竟于198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昌满、项花云于198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日,被告陈雄文、李林星、李昌满共同向原某徐开杰借款300000元,并出具给原某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陈雄文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被告陈雄文、李林星、李昌满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某徐开杰与被告陈雄文、李林星、李昌满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陈雄文、朱菊青、李昌满、项花云辩称:本案借款的利息标准为每万元20元一天,原某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82000元,其余18000元已作为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先予扣除,且被告陈雄文已支付了三到四个月的利息,原某对上述辩称均不予以确认,被告陈雄文、朱菊青、李昌满、项花云亦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陈雄文、朱菊青、李昌满、项花云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原某与被告陈雄文、李林星、李昌满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某有权随时向被告陈雄文、李林星、李昌满主张权利,被告陈雄文、李林星、李昌满在原某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雄文与被告朱菊青、被告李林星与被告黄赛竟、被告李昌满与被告项花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陈雄文、李林星、李昌满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被告朱菊青、黄赛竟、项花云应与被告陈雄文、李林星、李昌满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星、黄赛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雄文、朱菊青、李林星、黄赛竟、李昌满、项花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开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8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15088元,由被告陈雄文、朱菊青、李林星、黄赛竟、李昌满、项花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8元在提交��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黄荷花人民陪审员 杨春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