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华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德,男,1972年2月1日出生,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晓东,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德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皇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德及其辩护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华德在本市青山湖区某超市门口,利用汽车遥控干扰器干扰致牌号X小车无法遥控上锁,从车内窃得被害人熊某人民币30000元和三星W201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99元),手机销售获款2800元。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华德在本市青山湖区某购物广场门口,利用汽车遥控干扰器干扰致牌号X小车无法遥控上锁,从车内窃得被害人唐某人民币10余元和皮包1个(未估价)。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华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华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5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李华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华德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审 判 员 黎国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素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