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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与林育、凌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林育,凌赤,林华爱,莫婷,苏凯,凌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占振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明辉,男,现。委托代理人:梁家键,男,现住。被告:林育,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2615。被告:凌赤,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621。被告:林华爱,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2635。被告:莫婷,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629。被告:苏凯,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036。被告:凌杏兰,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002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徐闻支行)诉被告林育、凌赤、林华爱、莫婷、苏凯、凌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育、凌赤、林华爱、莫婷、苏凯、凌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林华爱、林育、苏凯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下称联保协议书),约定:林华爱、林育、苏凯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的限额借款,其他成员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6日,被告林育、凌赤夫妻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被告林育、凌赤的借款申请。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育、凌赤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12个月(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等,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育、凌赤发放借款5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林育、凌赤支付本息共计39271.35元,尚欠借款本金18321.37元及2014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育、凌赤仍不偿还。被告林华爱及其配偶莫婷、苏凯及其配偶凌杏兰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借款本息均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育、凌赤偿还借款本金18321.37元及利息5200.81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8日,续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林华爱、莫婷、苏凯、凌杏兰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是依法成立的机构。二、林育、凌赤、林华爱、莫婷、苏凯、凌杏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育、凌赤、林华爱、莫婷、苏凯、凌杏兰的身份情况。三、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华爱、林育、苏凯组成联保小组。四、小额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育、凌赤夫妻向原告申请贷款。五、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育、凌赤夫妻向原告借款5万元。六、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育、凌赤夫妻支付借款5万元。被告林育、凌赤、林华爱、莫婷、苏凯、凌杏兰均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借款、保证、还款、欠款等方面的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林育、林华爱、苏凯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林育、林华爱、苏凯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林育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凌赤、莫婷、凌杏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林育、林华爱、苏凯的配偶,同意被告林育、林华爱、苏凯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被告林育、林华爱、苏凯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签订协议时,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已就该协议条款对被告做了详细说明及对该条款以粗体字做了标注。上述被告均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模。2013年4月6日,被告林育以购买虾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提交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5万元。同年4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作为贷款方与被告林育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给被告林育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用途购买虾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凌赤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一栏中签名按指模。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通过账户转账方式给被告林育借款5万元,被告林育为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其中注明的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均与借款合同约定相同。被告林育并保证按所填还款方式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后,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林育支付了39271.35元,未能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庭审时,经核对,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林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21.37元及利息5200.81元。另查明,被告林育与被告凌赤、被告林华爱与被告莫婷、被告苏凯与被告凌杏兰均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焦点为:被告凌赤对被告林育的欠款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华爱、莫婷、苏凯、凌杏兰对被告林育的欠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凌赤对被告林育的欠款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邮政储蓄徐闻支行有贷款资质,其与被告林育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当,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育支付了借款5万元,被告林育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林育尚欠借款本金18321.37元及利息5200.8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又因被告凌赤与被告林育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育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家庭经营生产,被告凌赤作为借款人林育的配偶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印,故其对该借款是清楚的,且在被告林育借款时,也未约定为被告林育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由于上述债务属被告林育、凌赤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育、凌赤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华爱、莫婷、苏凯、凌杏兰对被告林育的欠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林育、林华爱、苏凯与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双方在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华爱、苏凯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林育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乙方(被告林育、林华爱、苏凯)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照该款约定,被告莫婷、凌杏兰作为被告林华爱、苏凯的配偶,其虽不属联保小组的成员,但在签订协议时,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已将联保协议书该条款以粗体字做了标注及向被告做了详细说明,故被告莫婷、凌杏兰对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被告莫婷、凌杏兰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的行为,系其愿意对其配偶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因该联保协议书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由于主合同有效,而从合同主体又适当,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从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林育没有按约履行债务,被告林华爱、苏凯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林育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育、凌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借款本金18321.37元及利息5200.81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林华爱、莫婷、苏凯、凌杏兰对被告林育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林育、凌赤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