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4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因犯诈骗罪,于1975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诈骗嫌疑,于2015年3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岩、郎广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以虚构自己有能力为江某某(被害人,女,55岁)的儿子找工作为由,先后五次到江某某家骗取钱财,合计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某所得赃款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广 海代理审判员 ��张可人民陪审员 周 家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青 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