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杭州福斯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娄底市鸿飞玻陶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福斯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娄底市鸿飞玻陶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665号原告杭州福斯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葛水福。委托代理人许金松。委托代理人蒋刚。被告娄底市鸿飞玻陶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冠街北侧**号****幢***号。法定代表人:袁哲。原告杭州福斯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娄底市鸿飞玻陶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金松、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底市鸿飞玻陶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17日经原告公司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确认拖欠的货款265776元在2014年5月底前付清,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利息。承诺书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袁哲签字确认,但被告没有按承诺支付货款,只支付了该款项计算至2014年7月底的逾期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65776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265776元,并承诺了2014年5月底付清,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证据2、对账单,用于证明2014年2月15日及3月25日对账确认货款;证据3、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公司已向被告公司开具了相应款项发票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发生了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265776元承诺在2014年5月底前付清,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利息。承诺书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哲签字确认。但被告没有按承诺支付该款,仅支付了该款项计算至2014年7月底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货物买卖关系所产生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支付货款的承诺书,并明确了支付期限和逾期责任,而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娄底市鸿飞玻陶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福斯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57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