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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四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以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相识在民和县满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先后生育两女一男,在孩子10岁左右,被告经常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不负责任,三个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均已成家。2011年被告四某某与他人私奔,原告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在民和县满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先后生育两女一男,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无故离家,三个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均已成家。2011年被告四某某在诺木洪摘枸杞时离家未归,2013年原告在敦煌找到被告劝其回家住了六天后,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原告王某某举证的《居民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自然状况。2.都兰县西庄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四某某系王某某之妻,于2011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四某某因故外出不归,经原告多次寻找无音讯,又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无其下落,被告已根本无法履行婚姻义务,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海 洁代理审判员 赵 波 涛人民陪审员 李索南才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索南多布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