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3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与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商初字第31005号原告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守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钦博,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广波,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审理原告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签订《商务合同书》的主体系原告,故不能认定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人民陪审员  陆璐人民陪审员  于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