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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29日释放;200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3年10月24日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5年5月10日释放。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3点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定边县西环路建材市场“立邦漆石膏线建材门市”内,趁店内无人盗窃被害人刘某手包内现金4200元。后由被害人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退赔被害人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白宝宏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29日释放;200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3年10月24日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5年5月10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甘肃省西峰区人民法院(2007)庆西刑初字第180号、(2009)庆西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监狱(2008)放字第129号释放证明书、甘肃省平凉监狱(2015)甘平监释第191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