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北京新新精艺礼品有限公司、陈福生等与北京新新精艺礼品有限公司、陈福生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新新精艺礼品有限公司,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5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新新精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胡常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航胜,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通,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福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永铭。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明良。一审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号。负责人:张成栋,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城中路口。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北京新新精艺礼品有限公司(简称新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及一审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新新公司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460号审查决定已经宣告第200510112961.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使得一审、二审判决事实基础丧失。请求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它相关费用。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未提交意见。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第200510112961.2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该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定新新公司侵害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并判决新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新新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第264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200510112961.2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6-1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决定发文日是2015年7月9日。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在收到该决定书的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10月8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予登记立案。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460号无效决定尚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本案的审查需要以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中止诉讼;二、本案中止诉讼期间,原审判决中止执行。审 判 长 于晓白审 判 员 秦元明代理审判员 徐红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