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生于1969年7月31日,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川L913**号小车从仁寿县城往井研县方向行驶,当行至G213线1130KM200M处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拦截检查,民警见彭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彭的血液送鉴定所检验,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彭某血样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四川省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仁寿县公安局慈航派出所关于查获彭某的经过说明、证人程某、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