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延边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延边某某对外经贸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延边某某对外经贸有限公司,位于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某,女,现住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延边华易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之间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日为原告办理出了去韩国旅游签证,为期三个月,并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将原舌所有产权证号为汪房权证汪清县字第x**号的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被告2作为抵押担保。之后原告于2015年3翻日出国,于2015年4月21日回国,回国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抵押在被告2处的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产权人为原告、产权证号为汪房权证汪清县字第x**号的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承担全郡诉讼费用。经查,本案原告要求返还的产权人为原告、产权证号为汪房权证汪清县字第x**号的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买卖纠纷,已经由汪清县人民法院另案进行了判决,该产权证未在被告之处。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房屋已经由汪清县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且不具备中止条件,本院不予继续审理。待另案处理完毕后,原告可以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泉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