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向东与张光奇、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29号原告刘向东。委托代理人谢贯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奇。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停保场。负责人潘国桃。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原告刘向东与被告张光奇、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向本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163号《关于批准指定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本案应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163号《关于批准指定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的精神,本案应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冰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