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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宿迁经济开发区永锋钢材经营部与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经济开发区永锋钢材经营部,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317号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永锋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淮海建材城A区8-10号。负责人张德利,该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徐裕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高峰,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山河路东段商住区C段。法定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善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北环路南侧早陈河西侧锦绣华庭C107-307。法定代表人朱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逋,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永锋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锋经营部)诉被告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达公司)以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裕建、赵高峰,被告美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威,被告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军、陈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锋经营部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金属材料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美源达公司承建的泗洪县星河上城小区工地供应钢材,由原告垫资350万元,垫资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以每批货到工地之日为垫资款计息起算时间,被告美源达公司保证当月结算并付清垫资款每月利息,垫资满350万元后,原告每送货满20万元人民币,被告美源达公司给予结算并付清货款。被告美源达公司保证在10层主体完成后支付150万元垫资款,所有欠款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如该工程被告美源达公司采购量达不到3000吨,被告美源达公司按实际供应量和约定量3000吨的数量差额部分,按每吨300元作为原告垫资供应钢材的补偿。如被告美源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达15日,一个月内未向原告采购钢材或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从第三方(含自行)购货,则视为被告美源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视为所有债务到期(含垫资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美源达公司的定货要求进行供货。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美源达公司、辉盛公司共同签订《星河上城四期一标段工程合同中的材料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辉盛公司自愿为被告美源达公司拖欠原告的垫资款3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美源达公司不仅未能达到约定最低钢材采购量,而且长期拖欠大量钢材款未付。至今被告美源达公司仅支付原告70万元钢材款及2014年6月30日前的垫资款利息。被告辉盛公司亦未能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美源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52.8853万元;2、被告美源达公司给付原告垫资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2015年4月30日为70.2373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以垫资款351186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美源达公司赔偿因采购钢材量不足部分的补偿款52.89万元;4、被告辉盛公司在被告美源达公司拖欠350万元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属材料购销合同1份,其内容为: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美源达公司签订金属材料购销合同,加盖美源达公司星河上城项目部印章,约定原告为被美源达公司承建的泗洪县星河上城小区提供钢材,并约定了钢材的质量标准、验收方式、指定收货人、垫资款、付款方式、钢材单价、钢材供应量、违约责任及特别约定等事项。证明原告与被告美源达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2014年4月10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美源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双方对钢材单价重新进行了约定,且该单价不含税金。3.2014年4月28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美源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双方对收货签收人进行了明确确定。4.《星河上城四期一标段工程合同中的材料担保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美源达公司、辉盛公司共同签订担保合同,被告辉盛公司为被告美源达公司向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350万元,担保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起诉。证明原告与被告美源达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辉盛公司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辉盛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5.送货清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美源达公司送钢材总价款为422885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万元,尚欠3528853元。均有被告美源达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和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6.垫资款利息清单5组,证明被告美源达公司的具体负责及经办人与原告就钢材垫资款利息进行结算,自2014年4月11日供货之日起算,结算到同年11月30日止,其中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算完毕。2014年7月1日起至今利息未付。被告美源达公司辩称:美源达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美源达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美源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7.告知函及工程签证单2份,证明美源达公司从未授权过美源达公司星河上城项目部刻制印章,该印章是假章,美源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辉盛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美源达公司主体错误,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钢材的人是相士林本人,辉盛公司为相士林个人担保而不是为被告美源达公司担保,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辉盛公司的担保责任无从谈起;2、与原告建立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相士林,权利与义务的承受主体是相士林,所以应追加相士林为本案第三人;3、本案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辉盛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辉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8.工程分包合同书1份,证明涉案的工程是被告辉盛公司承包给相士林、袁凌飞,与被告美源达公司没有法律关系。9.《星河上城四期一标段工程合同中的材料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辉盛公司是为相士林个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该合同中并没有美源达公司星河上城项目部的印章。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的举证,被告美源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美源达公司均不知情,工程项目部印章,必须经美源达公司授权,按规范式样刻印,并在工程建设单位及监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以上三份合同中美源达星河上城项目部印章都是虚假的,美源达公司授权的印章名称为美源达公司杜虎项目部,且美源达公司为防止假章,特发了两份告知函。合同都是由相士林本人和原告签订的,对假章美源达公司保留对相士林的起诉权利。美源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购买合同;证据5、6美源达公司无法确认。关于原告的举证,被告辉盛公司质证意见:1、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担保合同中的美源达公司的印章均是伪造的,协议的内容不真实,证据2、3存在矛盾,证据1中添加的签收人王显才和纪家勇明显是伪造的,证据4补充协议中形成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该补充协议中才明确货物的签收人为王显才和纪家勇,而购销合同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4月1日,在签订协议的时签收人是不确定的,所以购销合同中不可能存在王显才和纪家勇内容的;2、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公司,而项目部是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即便存在也是无效的;3、担保合同所反映的内容是存在的,但辉盛公司是为相士林个人提供担保,美源达公司星河上城项目部印章是在签订该合同之后,由相士林或者袁凌飞伪造的或单方面盖的。辉盛公司为相士林提供担保,担保期限是2015年4月31日。另外,担保合同是和相士林商定的,辉盛公司给相士林担保,因为辉盛公司可以帮助其解决资金困难,且担保合同载明很清楚是相士林和袁凌飞,原告也知道这个情况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辉盛公司从未有直接联系,辉盛公司只和承包人有合作,只有相士林能确认,辉盛公司无从确认。签字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而且这几个人是本案原告补充协议中载明的人,这些人和相士林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不排除相士林和这些人相互串通虚构交易金额;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方式提出质疑,原告按照自己定的方式计算利息,我们认为毫无意义。关于被告美源达公司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证据7系被告美源达公司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两份告知函的时间是2014年6月9日。而原告与被告美源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在被告美源达公司提供告知函之前签订的,原告对告知函内容至今并不知晓,且也不能对抗购销合同。被告美源达公司星河上城项目部有多少枚印章是被告美源达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被告美源达公司的举证,被告辉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7无异议,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虽然与协议书的时间存在出入,但对案件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因为这两份函的内容反映了公司对公章使用的明确说明;2、原告不构成善意,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均是项目部公章,原告作为正常从事民事活动的经营主体应该预见到相对方应该具备一定的资格,为什么不找美源达公司来签订合同,所以其过失性是显而易见的。关于被告辉盛公司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1、证据8是虚假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应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2、即使该合同的内容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因为袁凌飞和相士林个人不具有承建该工程的主体资格;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担保合同一致,仅在甲方处缺少被告美源达公司星河上城项目部印章,这份合同是被告辉盛公司持有的,原告已经盖章给被告辉盛公司,而被告美源达公司和被告辉盛公司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均加盖了印章,对被告辉盛公司自持的这份担保合同,其是否需要被告美源达公司加盖印章是其自行决定的,不仅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4,反而进一步印证了证据4的真实性,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担保合同的相对人,且辉盛公司也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关于被告辉盛公司的举证,被告美源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9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2、3相互印证反映了美源达公司因承建泗洪县星河上城小区工程的需要,相士林、袁凌飞以美源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加盖美源达星河上城项目部印章,美源达公司虽然否认与原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但其认可在承建泗洪县星河上城小区工程中,将该工程分包给相士林、袁凌飞,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9相互印证反映了被告辉盛公司向原告承诺的付款保证担保,被告辉盛公司所持有的的担保合同中,虽然缺少袁凌飞的签名及美源达公司星河上城项目部印章,但担保合同的内容与原告持有的担保合同一致,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即辉盛公司同意为2014年4月1日的《金属材料购销合同》的付款提供担保,因此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送货单上有合同约定的纪家勇、王显才、刘炳的签字确认,同时相士林、袁凌飞在送货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反映了原告交付货物价款结算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反映了垫资款利息的具体结算数额,该清单由相士林、袁凌飞签字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反映的是美源达公司规范其项目部印章,通知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函件,但该证据并未直接反映登记备案的项目部印章,工程签证单中的印章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分包合同反映了辉盛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相士林、袁凌飞,该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案外人相士林、袁凌飞以美源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金属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美源达公司在承建泗洪县星河上城小区工程使用的钢材全部由原告供应,总量暂定为3500吨,结算数量以施工现场签收的实际价格、数量为准,美源达公司指定专人对钢材进行验收,验收人核对后,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双方以美源达公司指定签收人王显才、纪家勇签字的送货单作为结算凭据。付款方式及垫资单价:原告前期分批送货累计满350万元钢材为垫资款,垫资款按月息2分计算,以每批货到工地之日为垫资款计息起算时间,美源达公司保证当月结算并付清垫资款每月利息。垫资满以后,原告每送货满20万元,美源达公司给予结算并付清,以此类推至工地用材结束,原告垫资的350万元钢材款,美源达公司保证在10层主体完成后支付150万元,所有欠款在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结算价格按供货当日西本新干线南京地区每日建筑钢材报价每吨上浮20元/吨计算,鉴于美源达公司钢材需求量较大,原告本着薄利原则向其供货,并巨额垫资,如该工程采购量达不到3000吨,美源达公司按实际供应量和约定供应量(3000吨)的数量差额部分,按每吨300元补偿原告。如美源达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达15日,一个月未采购钢材或向第三方购货,则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视为所有债务到期,美源达公司应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1.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由相士林、袁凌飞签字并加盖美源达公司星河上城项目部印章。2014年4月10日,相士林、袁凌飞以美源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使用抗震钢筋,结算价格按供货当日西本新干线南京地区每日建筑钢材报价每吨上浮70元计算,不含税金发票,与原合同产生异议时,以本协议为效,该协议由相士林、袁凌飞签字并加盖美源达公司星河上城项目部印章。同时,相士林、袁凌飞委托被告辉盛公司为2014年4月1日的《金属材料购销合同》的付款提供保证担保,辉盛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星河上城四期一标段工程钢材垫资款350万元,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31日,该合同由原告、辉盛公司盖章,相士林、袁凌飞签字并加盖美源达公司星河上城项目部印章。2014年4月28日,相士林、袁凌飞以美源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美源达公司指定王显才、纪家勇、刘炳为签收人,以约定的签收人签字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2日,原告交付被告美源达公司钢材1237.183吨,合计金额为4228825.6元,由纪家勇、王显才、刘炳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相士林、袁凌飞在送货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之后,被告美源达公司仅支付原告钢材款70万元及2014年6月30日前的垫资款利息,尚余货款3528825.6元及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垫资款利息未付,双方因而成讼。根据当事人的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美源达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辉盛公司是否为美源达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担保期限。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外人相士林、袁凌飞以被告美源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金属材料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被告美源达公司承建泗洪县星河上城小区建设工程,被告美源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相士林、袁凌飞,即被告美源达公司与相士林、袁凌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相士林、袁凌飞持有“美源达公司星河上城项目部”印章,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由于项目部印章并非需要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无能力知悉相士林、袁凌飞持有印章的真伪,在交易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能仅凭被告事后对印章真实性的否认而否定原告对交易相对方的信任度,原告已经尽到了一般民事主体交易时的谨慎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相士林、袁凌飞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美源达公司;同时原告实际将钢材交付使用于该工程项目中,有指定的签收人员签字确认。因此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美源达公司之间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美源达公司星河上城项目部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美源达公司承受。根据相士林、袁凌飞对利息清单的确认,被告美源达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144970.8元未付,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亦未结算支付。被告美源达公司未完成采购量以及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美源达公司给付其货款352.885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美源达公司保证当月结算并付清原告的垫资款每月利息,该约定虽然具有一定的融资性质,但根据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属正常合理的利率,因此其交易的目的并非以单纯获取资金利息为目的,而是通过该方式促进钢材买卖合同的交易,而利息是对垫资款占有期间的合理补偿,因此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以垫资款351186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宜。关于采购量不足的损失补偿,双方明确约定,该工程采购量达不到3000吨,被告美源达公司按实际供应量和约定供应量3000吨的数量差额部分,按每吨300元补偿原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美源达公司的钢材实际采购量为1237.183吨,差额为1762.817吨,按照每吨300元,被告美源达公司应补偿原告528845元。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辉盛公司是就2014年4月1日的《金属材料购销合同》接受相士林、袁凌飞的委托,向原告提供购销合同付款的连带保证担保,其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原告与被告辉盛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垫资款350万元,保证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而原告起诉即为2015年4月30日,因此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担保期限,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应在35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垫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永锋钢材经营部货款352.8853万元。二、被告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永锋钢材经营部垫资款利息(以351186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永锋钢材经营部补偿款52.8845万元。四、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在35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1元,由被告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81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张新育人民陪审员  张如民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人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由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16页/共1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