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谢小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7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小妹,曾用名:谢春桩,女,1982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桥亭乡人和村委姚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小妹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璟,被告人谢小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谢小妹至本区新松江路开元地中海1楼欧实力店铺,趁店员被害人张某某挑选衣服之际,窃得其放置于店内收银台上的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19元)后逃逸,嗣后被群众扭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小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发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小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小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小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小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小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三千二百一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