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霍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住址:德州市。委托代理人:段新利,住址:德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景波,住址:德州市。被告:霍学文,住址:德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兴国,住址:德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原联社)诉被告霍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原联社委托代理人段新利、李景波,被告霍学文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原联社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霍学文向平原联社张华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霍学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霍学文辩称:承认这笔贷款的手续是霍学文经办,但本人没有收到30000元贷款,这笔贷款是担保人杨爱华用的钱。此笔贷款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被告霍学文与平原联社张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借款种类为长期,借款用途是进原料。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部分利息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被告签字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和2013年9月15日向被告霍学文催收借款本息。被告霍学文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5日的催收通知书为2012年9月15日书写,2013年中的“3”是由“2”改写的,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并缴纳鉴定费。2008年10月21日,被告霍学文在平原联社张华信用社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9.24‰,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1日。截止2015年1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29900元及利息48195.5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原联社张华信用社与被告霍学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平原联社张华信用社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霍学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霍学文在《借款凭证》和2011年10月17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证明了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收到30000元借款。本案被告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故被告霍学文辩称该笔贷款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平原联社张华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霍学文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霍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48195.59元,共计78095.59元;2015年1月1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债务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467元,由被告霍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闫善政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玉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