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管一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原告叶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一华、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领取结婚证,于2006年4月份双方为了拆迁多享受权益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于2006年5月22日复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叶某甲,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且被告沉迷于传销和直销,导致双方间产生矛盾,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陆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做直销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份双方为了拆迁多获取拆迁权益自行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后又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复婚。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子名叶某甲,已成年。婚后,双方为了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复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经营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等因素,导致原、被告目前关系不睦,这与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相互尊重和体谅,用沟通去化解误会、用宽容去冰释前嫌,不抱怨、不猜疑,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以及分居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