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荆某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荆某某,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被告向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振担任记录。原告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日在洪江市安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不久就结婚了,感情基础不牢,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庭的幸福。婚后因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加深。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也没有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向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3、怀化市某区某路某楼某房所有权归谁,就负责还清洪江市群峰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且再付另一方50000元;4、依法分割其他财产。原告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小孩向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小孩向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向某书面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对原告的诉求不同意,怀��市某区某路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在洪江市群峰乡信用社的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结婚时给原告的首饰应退还,原告应偿还被告在婚姻期间的生活支出费用。由于被告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1、证明1份,拟证明1、原、被告感情较好;2、被告向某有40万元存款,婚后六年已全部用完,还欠下12万元债务的情况;2、证明1份,拟证明向某甲出生后6个月至3岁期间曾在我诊所每月2-3次治疗,估计治疗费用每次300元左右的情况。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及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出具上述两份证据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据及庭审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小孩向某甲,于2009年10月10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在庭审中称自2014年11月前往广东省江门市打工后,便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并结婚六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无根本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并从家庭及小孩的利益考虑,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