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庆旺与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旺,丁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朱庆旺,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代理人童文亮,男,弋阳县朱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亮,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朱庆旺诉被告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旺的委托代理人童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旺诉称,被告系原告妻子理发店的学徒。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因开理发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34600元,约定2015年2月4日还清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6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2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600元。被告丁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被告丁亮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因开理发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34600元,并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写有:“借到朱庆旺人民币34600元整,2015年2月4日还清”。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庆旺与被告丁亮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4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原告主张从借款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庆旺借款本金34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庆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71元,由被告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立剑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建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