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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成金与史宽望、被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金,史宽望,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680号原告:杨成金,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史宽望,男,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延清,经理。被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宽望,经理。原告杨成金诉被告史宽望、被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牟宗祥、胡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宽望、被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金诉称,自2012年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钱,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写下证明,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宽望、被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修建齐河县张保社区时,向原告杨成金借款582000元,分为为2012年9月4日向原告杨成金借款50000元,借期1个月,月息3分;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杨成金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杨成金借款150000元;2013年9月2日向原告杨成金借款82000元,月息2分;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杨成金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以上共计借款本金582000元,后被告偿还了40000元,尚欠542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被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史宽望出具证明,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且被告史宽望自愿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结清到期本息,后经原告方催收未果,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54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五份及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杨成金借款542000元并写有借条五份,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并且原告杨成金已将542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于被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又因被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总公司的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杨成金要求被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成金要求被告史宽望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月27日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史宽望对借款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杨成金要求被告史宽望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成金主张起诉后的利息,因双方350000元的借款有利息约定,对借款3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对192000元的借款,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自2015年5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对原告杨成金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史宽望、被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默认和对自己的抗辩主张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宽望、被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杨成金借款本金542000元及利息(借款3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借款19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0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2440元,由被告史宽望、被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菊人民陪审员 胡 田人民陪审员 牟宗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